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灃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灃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
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第3882號被告李灃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7日16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環漢路口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灃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一)│││中之自白│、(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05年11月28日原樣編│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號第DZ00000000000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揭(一)之時、地,確有施│││1紙│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之事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公司106年3月31日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檢體編號第D0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於上揭(二)之時、│││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表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3.矯正簡表1份│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