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華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魯○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傷害」等文字刪除,同欄第7行「
等傷害」文字記載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欄最末行「貶損 沈采蒨 之名譽」文字記載以下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同行「及妨害沈采蒨執行公務」等文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沈采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1幀、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18頁背面、第23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819號卷)」。
二、核被告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復當場侮辱,罔顧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值勤警員沈采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1
9號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魯○華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沈采蒨頭部,致沈采蒨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於同日20時2分至23時15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後埔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對沈采蒨辱稱:「幹你娘」、「他媽的」、「爛人」、「幹你娘機歪」、「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沈采蒨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沈采蒨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2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25號被告魯○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華因心情鬱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20時2分許,飲酒後倒臥在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警接獲路人通知後即前往上址協助。詎魯○華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員警沈采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一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揮打沈采蒨頭部、身體,致沈采蒨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嗣因警以魯○華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同日20時2分至23時15分許間某時,將魯○華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後埔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魯○華竟另基於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民眾均得進出、共見共聞之後埔派出所內,對沈采蒨辱稱:「幹你娘」、「他媽的」、「爛人」、「幹你娘機歪」、「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沈采蒨之名譽及妨害沈采蒨執行公務。
二、案經沈采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魯○華於警詢、偵查│於106年7月31日晚間遭警帶│││中之供述│回後埔派出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采蒨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 李宥騏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當天在│││述│後埔派出所內時,不斷對警││││察辱罵髒話,如「幹你娘機││││歪」、「靠北」、「垃圾」││││等語;後來告訴人帶被告去││││上廁所時,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爛││││人」等語之事實。│├──┼───────────┼────────────┤│4│蒐證光碟檔案、譯文及勘│犯罪事實一之事實。│││驗蒐證光碟筆錄、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魯○華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同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辱罵髒話之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