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昕棛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家良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曾 昱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45號、106年度訴字第
51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0號、2162號、第2163號、第8260號、第889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6469號)及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13758號、1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郭家良 、 曾昱維 共同犯非法寄藏獵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家良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曾昱維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郭家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曾昱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含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對於事實欄一之上訴及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之上訴)。
事實
一、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 陳高峯 (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綽號「志哥」、「阿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志哥」先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岡山區路邊,指示余昕棛於106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至新竹指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藏放。余昕棛隨即於同年1月11日凌晨3時許至不知情之 黃柏翔 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向黃柏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隨即經由高速公路北上新竹至指定之地點(在新竹縣○○市○○街○○○巷○號郭家良住處附近中油加油站),余昕棛於當日5時35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之加油站時,看見曾昱維站立在一輛TOYOYACAMERY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座旁,現場無其他車輛,余昕棛將自小客車開至乙車旁附近後隨即下車,先由曾昱維上余昕棛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隨後曾昱維將甲車開至乙車旁邊,郭家良由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後,兩人將甲車開走,余昕棛則在該中油加油站等,曾昱維、郭家良將甲車開走後,約5至10分鐘後,才將甲車開回上開加油站將甲車交還余昕棛,當時甲車後座及後車廂上曾昱維及郭家良已放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49公斤,純質淨重134759.61公克),余昕棛隨即駕駛甲車回高雄將上開物品運至高雄岡山住處藏放。嗣後「志哥」又於106年1月16日晚間6時前某時、某處,指示余昕棛於106年1月16日晚間6時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宏瑋 國際租賃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以一天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作為運毒之車輛,並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自住處將上開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放置在丙車後座上後,隨即依「志哥」之指示,駕駛丙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於當日中午11時20分許,到達該處後在該處等待,欲待中午12時前,在該處附近之德新路交付毒品予「志哥」指定之人。而陳高峯則因經濟困難,因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答應給予10萬元之報酬後,陳高峯則幫「阿嘉」運輸毒品,「阿嘉」隨即於106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指示陳高峯於同年1月9日以每月1萬6,000元之代價前往承租高雄市00區00區00-00號A3廠房,做為藏放毒品之處所,「阿嘉」並指示陳高峯於106年1月17日中午搭乘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道旁邊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後,隨即徒步至指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德新路右轉約50公尺處等候,陳高峯並依「阿嘉」指示戴帽子、口罩、左手拿一支未點燃香菸為信號,余昕棛於指定地點見陳高峯之裝扮符合「志哥」指示之交付對象後,乃隨即駕駛丙車,前往停靠在陳高峯所處之位置後,隨即下車,車輛未熄火,便向陳高峯打招呼,之後轉頭徒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時,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陳高峯並無所覺,隨即駕駛丙車離開,將丙車開往高雄市00區00區00-00號A3廠房,並將車上如扣案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之物搬至該處廠房置放後,隨即駕駛丙車返回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在將車輛交還余昕棛時,遭埋伏之檢警逮捕到案,嗣後檢警依跟監陳高峯駕駛丙車曾出沒之稻田間,發現該處有密集之廠房及與丙車吻合之輪胎車輛痕跡,將陳高峯帶至該處從陳高峯腳底鞋內查獲1支遙控器,以對各廠房按壓該遙控器方式,開啟A3廠房,經陳高峯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郭家良、曾昱維明知獵槍(霰彈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而為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於106年2月間,明知自稱「 陳敬煬 」之某成年男子所欲交付保管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0164公克)及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霰彈槍,仿美國ITHACA廠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郭家良、曾昱維仍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上開子彈之犯意,受「陳敬煬」之託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郭家良住處後方鐵皮屋(即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之鐵皮倉庫)。嗣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巷○號及後方倉庫、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前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追加起訴程序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年度偵字第2130號、2162號、2163號、8260號、8893號對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進行偵查,以及另案以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6469號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進行偵查,並對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先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嗣就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偵查終結後,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一人犯數罪;乃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5883號、64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由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51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被告郭家良、曾昱維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余昕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昕棛、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郭家良、曾昱維部分:
1.證人余昕棛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昕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 黃冠福 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冠福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 郭光智 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郭家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光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郭光智係被告郭家良是否涉犯前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郭光智於警詢中本陳述:土地是 郭秋鎰 家族所有,郭秋鎰是郭家良的爸爸,我記得曾經為了要購買該土地去申請地籍謄本,才發現倉庫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秋鎰等17個人所有,平常郭秋鎰都會在倉庫旁邊的土地養羊、雞,該倉庫也是郭秋鎰他們在使用,倉庫外圍也有用鐵欄杆圍起來,我不能使用該倉庫所在的土地,因為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加上平常有在養羊、養雞,也有用欄杆圍起來,所以我不能使用該土地及倉庫。我有看過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因為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都要經過我的資源回收場門口,不清楚郭家良進去該土地及倉庫做什麼,只知道他每次進去不會馬上走。另新竹縣○○市○○街○○○巷○號及後方倉庫現場照片是郭家良住家及由郭家良使用之住家後方倉庫等情,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其自己實際營業地址為竹北市○○街○○○巷○號,該址旁邊好像有一個鐵皮倉庫,不知實際鐵皮屋的位置,因沒有走到後面看是否有鐵皮屋;其沒有看過郭家良進出或使用該倉庫,也不知道該鐵皮屋和旁邊的土地為何人所有,又倉庫旁邊是否有飼養動物其不是很瞭解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參酌證人郭光智於警查獲後即對之詢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郭家良,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況證人郭光智於法院作證時,亦表示於警詢時未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再就證人郭光智於警詢當時之過程、功能等外在情狀加以觀察,認其警詢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家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曾昱維及其辯護人另雖爭執偵查佐之職務報告與行搜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曾昱維有罪之證據,即無論述上開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昕棛(下稱被告余昕棛)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良(下稱被告郭家良)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跟余昕棛不認識,毒品不是我拿給他的云云。郭家良之辯護人則稱:(一)在毒品案件當中,共同被告多半有損人利己、為求寬典的狀況下可能為虛偽陳述,余昕棛於106年1月18日因本件受逮捕之後均否認犯行,並沒有承認任何犯行,直至本件偵查最終於106年5月10日時方改口承認犯行,其中歷經4個月,是否能夠確認郭家良確實涉犯此案及當日情形,顯有疑義,余昕棛確實是為邀減刑寬典下而做出損人利己的陳述;(二)警政署鑑定書認為編號6紙箱上有被告郭家良的指紋,因而認定涉嫌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 野川 經典蛋黃派之紙箱,為裝零食紙箱,本來食品類的紙箱多數人均會碰觸或接觸之可能,再者,指紋的存在可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數年不等,難以判斷郭家良有涉犯共同運輸的罪嫌。再者擷取指紋的位置係在紙箱的外側,非膠帶黏膠面上,故顯然易見非由被告郭家良包裝,至於為何被告郭家良的指紋會出現在該紙箱上,誠如上述,零食的食品大多數的人均有可能接觸;(三)調查官陳慈禾之查證報告,係以基地台的位置為主觀的臆測及判定,基地台位置可能從600公尺到數公里不等,只有從基地台位置去推斷二人基地台位置只有2.1公里,此為基地台本身的位置,非代表郭家良和曾昱維當天確實有碰面。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判定郭家良確實有涉犯共同運輸的犯行,又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3245號判決,運輸行為必須有相當程度運輸行為的參與,僅是以交付狀況而言,無法認定有共同運輸的行為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曾昱維(下稱被告曾昱維)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任何人,我跟余昕棛不認識云云。曾昱維之辯護人則稱:(一)余昕棛在偵查中於106年5月10日上午調查筆錄否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也稱沒有看過曾昱維,卻於當日下午之偵訊筆錄變更說詞並承認有此犯行,指認向曾昱維及郭家良等人取得毒品之情節,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且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係因余昕棛自白犯行而供出同案被告,認余昕棛有為偵查機關誘導,而求處輕刑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參酌人的記憶力有限,據起訴書所載余昕棛及曾昱維碰面時間是深夜約3時,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且據余昕棛於偵訊筆錄所稱碰面時間五分鐘不到,不可能在短時間得辨認曾昱維之面孔及身體上的特徵。況余昕棛多次於偵訊及調詢時均矢口否認,直至106年5月10日始改口係與曾昱維及郭家良取得物品,相隔已久,是否可憑其本身記憶力而確實指認曾昱維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此部分已有可疑之處,再由卷附之指證資料表來看,關於被告曾昱維留存在卷內的照片為其在國三所拍攝,當時曾昱維僅有15歲,與現在的面容差異相當大,既然面容的差異大,故認本案指認相當有問題;(二)再者,檢察官雖以郭家良持有的手機通聯基地台,與余昕棛於106年1月11日手機基地台相同,逕認郭家良與曾昱維共同涉犯高雄大寮的犯行,但姑且不論郭家良的住家基地台位置,及余昕棛自稱當日上新竹的基地台位置,相隔有2.1公里之遠,況該區域使用臺灣大哥大與中華電信的用戶,如同時使用,且使用二基地台聯繫,所呈現的通聯紀錄即會出現在同樣位置,換一個角度而言,現在的犯罪案件眾多,無論吸食、轉讓及販賣等,在同一時間、地點查獲之其他犯罪案件,都有可能發現其他犯罪的當時通聯紀錄所顯示的基地台是此二個基地台,是否可據此認為郭家良及曾昱維有參與本案犯行有疑慮,且郭家良與曾昱維為朋友關係,基地台位置最多僅能證明郭家良當時有出現在附近,無從以曾昱維的基地台直接認定曾昱維於同一時間、地點與郭家良出現在同一地方,認基地台位置無法認定曾昱維有參與高雄大寮的犯行;(三)關於指紋留存部分,指紋留存數日、數年都有可能,指紋究竟在何情況下產生,是在查獲當月、當年或前一年從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法斷定,遑論指紋留在紙箱上原因,亦無法判斷,故本案既無毒品案件常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且本案除余昕棛所為前後矛盾及可信度甚低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曾昱維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昕棛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重訴13偵一卷第264至268頁、原審院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陳高峯於警詢、偵查中、黃柏翔於偵詢中、證人 宋星辰 (原名 宋豐銘 )於警詢中、證人 莊偉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6重訴13警卷第6至13、偵一卷第41至44、287至289頁、偵三卷第16至17、21至2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行照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宏瑋國際租賃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余昕棛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106重訴13警卷第40至57頁、偵一卷第23至24、37至38、54、57至59、76至
77、80至85、155至173、176至251頁、偵三卷第18至24、57頁),而查獲扣案之150包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4,759.61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087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6重訴13偵一卷第319頁),被告余昕棛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昕棛犯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號12粉紅色塑膠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採獲編號1-F3指紋、在附表一編號17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上開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紋相符,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20750
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0898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 (106重訴13院卷一第124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雖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昕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有一個叫志哥的人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新竹中油加油站,叫我去新竹那邊載毒品,到新竹之後在加油站等,自然會有人找我,再把東西載回來,我到新竹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到達中油加油站,那加油站位於兩條路交會的三角窗位置,上面有一條巷子,其中一條路比較小,進去的路口是比較大條的路,到達時就看到曾昱維站在一台ToyotaCamery車子駕駛座旁邊,到的時候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接洽的人,後來我在那邊看了看,都沒有人只有他們那台車,我在那邊等了一到三分鐘,覺得可能是他們,就開到他們旁邊附近,加油站旁邊,我主動走過去,我車子鑰匙沒有拔,曾昱維直接開我的車,曾昱維開到他自己的車旁邊,郭家良才下車又上我的車,上車後郭家良坐在副駕駛座,他們把我的車子開走後,不曉得開去哪裡,大概5到10分鐘回來,交給我車子時,車子有紙箱和一個粉紅色的箱子,沒有桶子,我有打開粉紅色塑膠箱看,與郭家良、曾昱維之前並不認識,之後也未聯絡,當時曾昱維的頭髮好像是金色的,有跟曾昱維面對面講話,我下車站在我所繪製之現場圖「站1」的位置,曾昱維開我的車後我站在「站2」之位置,看到郭家良下車,郭家良從他們的車子副駕駛座下車,從車尾繞到我車子副駕駛座,與郭家良有一段時間是很近的距離,當天5點多天色昏暗,加油站的燈都有打開,光線蠻亮的,還是看的清楚。本案一開始我沒有承認,所以沒有指認郭家良、曾昱維,當時的想法是證據到哪裡承認到哪裡,後來律見時律師有告知自白可以減刑,我在
5月10日前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看到照片就可以指認郭家良、曾昱維,我平常就蠻會認人的,記憶力也不錯,畢竟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比較有印象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8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106重訴13院卷二第140至145頁Google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是我們當時停車的加油站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230反面至231頁),參以被告余昕棛一開始並未承認本案犯行,故其未指認共同被告並稱不認識,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再參以(1)被告郭家良自承:加油站離我家滿近的,從我家走路出來到加油站大概三、四分鐘就到了,根本不需要開車,且我們家就在旁邊,基地台會在那邊也是正常的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99頁),而被告余昕棛所證述郭家良、曾昱維開走車後,嗣後再將放置扣案毒品之甲車開回交付予余昕棛之中油加油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號),依上開Google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與被告郭家良住處距離步行僅有650公尺,此與被告郭家良上開陳述內容相符;(2)曾昱維自承:金色頭髮是過完年染的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99頁),換言之,被告曾昱維確實是染金色髮色,被告余昕棛若非親見,又如何直接說明被告曾昱維是染金色頭髮,而非其他顏色;(3)106重訴13院卷二第140至145頁GoogleMap路線圖及加油站照片,與被告余昕棛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勾稽相符;(4)依被告余昕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當天凌晨5時35分在竹北市○○路○段○○○號基地台附近,一直到5時58分4秒也都還在同一個地點,期間有20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即是在上開基地台附近等待的時間等語(106重訴13院卷二第9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
106重訴13院卷二第293頁),此與上開被告余昕棛證述,其開車至上開中油加油站後觀察現場約1至3分鐘後,發現現場只有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所開之乙車,便將其所駕之甲車開至乙車旁邊後下車,曾昱維從其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再進入被告余昕棛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開車至其所駕駛之乙車旁邊,被告郭家良才下車,從車尾繞至被告余昕棛所駕駛甲車坐進副駕駛座,兩人將被告余昕棛所駕駛之甲車開走至某處,嗣約5至10分鐘將車開回,車上已載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余昕棛還打開粉紅色塑膠箱檢視,過程中所花之時間,約與被告余昕棛上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所示停留時間大致相符;(5)被告曾昱維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使用車牌000-0000豐田Camery車輛,此與上開被告余昕棛證述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當日凌晨係開一輛Camery車輛乙節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被告余昕棛上開證詞,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2.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暨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原審在審理中當庭拍攝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照片,將之與被告余昕棛於偵查中指認時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所示之郭家良、曾昱維照片,無論眉型、眼睛、鼻子、嘴型等五官特徵均極為相似,並無上開辯護人所指被告余昕棛所指認之照片與郭家良、曾昱維目前之五官相差甚多之處,況當時係凌晨5時許,且上開加油站現場均有開燈,光線良好,可清楚辨識,而被告余昕棛又有近距離面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被告余昕棛自陳記憶力不差,具有辨識人之能力,並明確指出曾昱維當時之髮色為金色,已如前述,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曾昱維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又稱:曾昱維於原審時說,他在106年過完農曆春節時,才將其頭髮染成金色,然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是106年1月11日,故證人余昕棛在案發當天絕對不可能看到金色頭髮的曾昱維云云,惟被告曾昱維係於106年農曆春節之前或之後將頭髮染成金色,此除了被告曾昱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其為了防止遭同案被告即證人余昕棛之指證,而將自己染金色頭髮之時間故意虛偽陳述是農曆春節以後,以避刑責顯有可能;被告曾昱維確曾於
106年接近農曆春節前後期間將頭髮染成金色,足認證人余昕棛指證當時被告曾昱維確有參與運送毒品一節,顯足採信誤,辯護人稱:余昕棛之指述不實云云,自難憑採。
(2)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被告 郭建良 、曾昱維將被告余昕棛所駕駛之車輛自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開走後至附近某處將上開扣案之毒品放置甲車上,始將甲車開回新竹縣○○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交還給被告余昕棛,其等利用甲車為運輸工具,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新竹縣○○市○○路○段○○○號中油加油站後,連甲車及毒品一併交付被告余昕棛,再由被告余昕棛駕駛甲車回高雄,以迂迴、輾轉方法,送至終極目的地,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駕駛甲車起運後,其運輸行為業已完成,不論有無運抵最終目的地,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3)辯護人雖又指出:指紋的存在可能維持數小時、數日直至數年不等,警方在案扣紙箱或塑膠箱,均有可能碰觸,故其上所採得之指紋,不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檢警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一編號12粉紅色塑膠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側採獲編號1-F3指紋、在附表一編號17紙箱查獲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在紙箱包裝處之外側採集編號6-F1指紋,上開指紋經送鑑定,編號1-F3指紋與被告曾昱維中指指紋相符,編號6-F1指紋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認定如前,況本案並非只有扣案紙箱及塑膠箱採獲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指紋之積極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且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另犯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詳後述),則在上開扣案紙箱、塑膠箱一次採得之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之指紋即非屬意外,堪認係其等2人搬運附表一所示毒品至甲車過程中所留,故上開辯護人為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曾昱維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04頁);另被告郭家良則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新竹縣○○市000巷0號是我家住址,後面有一個倉庫,不知道平常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
郭家良之辯護人則稱:(一)此部分業經被告曾昱維坦承不諱,其是為陳敬煬所保管,起訴書內容就本部分論述薄弱,僅以證人郭光智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及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之鐵皮倉庫內有被告郭家良指紋,而認定其與被告曾昱維共同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共同被告曾昱維業於106年7月10日調查筆錄、106年7月26日移審時訊問筆錄中坦承,被告郭家良就此部分全然不知情,郭家良並未涉案;(二)縱然倉庫內之袋子上有被告郭家良之指紋存在,亦難以證明被告郭家良與陳敬煬寄藏之槍彈具關連性,槍彈上亦未曾採到被告郭家良之指紋,就此部分均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家良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訴513院卷一第29、178頁、原審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6721552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市○○街○○○巷○號及後方鐵皮倉庫現場平面圖、照片暨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106訴513偵一卷第38至40、85至88、187至189、204至223頁、原審院卷一第64至87-38頁),而查獲扣案之94包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90164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6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6訴513偵一卷第186頁);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原審卷一第222頁);送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三編號12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52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6號函附卷可稽(106訴
51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原審院卷二第26頁)。嗣原審法院另就附表三編號8、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8264號函1份在卷可參(106訴513院卷一第146頁)。綜合上述鑑定內容,可知扣案之獵槍1枝及其中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曾昱維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警方於現場勘查時在扣案附表三直接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編號B-1-53-1、B-1-75-1、B-1-88-1夾鏈袋上查獲B-0-00-0-F1、B-1-75-1-F1、B-1-88-1-F1指紋,上開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郭家良右拇指、左中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日高市警刑紋字第1060037668號函鑑定書在卷可佐(106訴513偵二卷第84至
86、88至9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查:
1.土地是郭秋鎰家族所有,郭秋鎰是郭家良的爸爸,郭光智曾經為了要購買該土地去申請地籍謄本,才發現倉庫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秋鎰等17個人,平常郭秋鎰都會在倉庫旁邊的土地養羊、雞,該倉庫也是郭秋鎰他們在使用,倉庫外圍也有用鐵欄杆圍起來養羊、養雞,所以郭光智無法使用該土地及倉庫。郭光智看過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因為郭家良進出該土地及倉庫都要經過郭光智所有之資源回收場門口,但不清楚郭家良進去該土地及倉庫做什麼,只知道他每次進去不會馬上走。新竹縣○○市○○街○○○巷○號及後方鐵皮倉庫現場照片是郭家良住家及由郭家良使用之住家後方倉庫等情,業據證人郭光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訴513偵一卷第338至339頁)。雖證人郭光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自己實際營業地址為竹北市○○街○○○巷○號,該址旁邊好像有一個鐵皮倉庫,不知實際鐵皮屋的位置,因沒有走到後面看是否有鐵皮屋;其沒有看過郭家良進出或使用該倉庫,也不知道該鐵皮屋和旁邊的土地為何人所有,又倉庫旁邊是否有飼養動物其不是很瞭解等語(106訴513院卷二第58、61頁)與其警詢所述顯然不同,然參酌(1)新竹縣○○市○○街○○○巷○號及後方鐵皮倉庫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證人郭光智之資源回收場緊鄰上開鐵皮倉庫及其旁邊養羊之地方,且證人郭光智之資源回收場與郭家良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距離僅有10公尺,而該資源回收場並無牆壁,故站立在證人郭光智之回收場應可明確看見上開鐵皮倉庫及其旁邊養羊處有無人進出(參106訴513院卷一第66、87-1至87-38頁);(2)依證人即尚義里里長 曾福之 查訪紀錄記載(106訴513院卷一第80頁):該鐵皮倉庫是 郭氏 家族持份所有,鐵皮倉庫旁羊舍是郭秋鎰所飼養(即被告郭家良之父)等情,與證人郭光智於警詢所述,倉庫所在的土地所有權人為郭秋鎰等17個人所有,平常郭秋鎰都會在倉庫旁邊的土地養羊、雞之證詞勾稽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應以證人郭光智警詢所述,被告郭家良確實有使用其後方住處之鐵皮倉庫,而該鐵皮倉庫旁邊土地亦為被告郭家良之父郭秋鎰用來圈養動物之證詞,較為可信。
2.而由上開鐵皮倉庫所扣得毒品中之夾鏈袋上採獲被告郭家良之指紋,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郭家良確實拿過該倉庫內不只一包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被告郭家良顯然有管理使用上開鐵皮倉庫之事實。
3.被告曾昱維於警詢中陳述:郭家良住我家附近,是這幾年認識,偶爾會去找郭家良聊天,在106年3月28日約於中午至郭家良住處,去載郭家良與另一名朋友開車去散心,鐵皮屋倉庫鑰匙確實為我擁有等語(106訴513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155頁),可知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兩人住處接近,又已認識數年,被告曾昱維會至被告郭家良住處聊天,亦會一起開車出門,且被告曾昱維甚至有郭家良住處後方鐵皮屋之鑰匙,可見被告郭家良與曾昱維經常在一起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之指紋同時在事實欄一之扣案紙箱、粉紅色塑膠箱遭警方採獲,足認被告郭家良與曾昱維一起參與事實欄二之事實,可已認定。上開被告 郭良 、曾昱維暨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犯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寄藏槍枝、子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已否起運作為區分既遂、未遂之依據,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二十公克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處斷。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論罪
1.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罪。惟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禁藥、寄藏獵槍、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指之客體係「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本件事實欄二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獵槍」乙節,此有內政部106年11月10日授警字第1060873366號函在卷可參(106訴513卷二第26頁),公訴意旨指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云云,此部分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另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屬於法規競合而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追加起訴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郭家良、曾昱維2人此部分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恰,惟二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均應變更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法條。
3.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陳高峯與綽號「志哥」、「阿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就事實欄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郭家良、曾昱維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就被告余昕棛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另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被告余昕棛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10
6重訴13偵一卷第264至2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需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證據檢方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08980號鑑定書內容,即知悉扣案裝有毒品之紙箱、塑膠箱上存有被告郭家良及曾昱維之指紋,並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郭家良「(警方在106年1月18日破獲余昕棛等人運輸毒品案,經 余嫌 要求對毒品包裝紙箱進行採驗鑑識,後在所查獲裝載毒品紙箱上有採獲右姆指指紋1枚,經比對與你右姆指指紋相符,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指紋。」、於106年3月30日警詢時詢問被告曾昱維「(本專案組於106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廠房查獲余昕棛、陳高峯運輸毛重149.059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案共11箱,余昕棛在偵辦過程中要求檢察官勘驗毒品包裝並做指紋採樣,本專案組遂於該批毒品包裝分別採獲你與郭家良指紋,顯係該批毒品係由你與郭家良運送給余昕棛、陳高峯二人,你作何解釋?)我不清楚。」,顯已因有確切之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涉案,而被告余昕棛係於106年5月10日之偵訊時方說出案情並指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故被告郭家良、曾昱維為警查獲與被告余昕棛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余昕棛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雄檢欽黃106偵2130字第43591號函載:「本案確因該案查獲之毒品有郭家良及曾昱維二人之指紋而查獲,惟該證據薄弱,然因余昕棛之供述,方能因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要件,自有不符。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余昕棛辯以: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即志哥的要求,其本身係為謀求小利而為此錯行,但其行為後知所悔悟,故將所有相關情節供述清楚,又被告余昕棛在犯罪行為後,有正當工作並與母親相依為命,還有祖父母需要其照顧及扶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之規定,再予被告余昕棛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余昕棛自106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企圖誤導偵查方向並否認犯行,直至106年5月10日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年,顯有謀生能力,實無需因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況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大,如非即時遭調查官查獲,以前揭鉅額之毒品數量,顯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情節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之客觀情狀,顯無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其法定本刑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懲治運輸毒品之刑事政策並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並無何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2.被告郭家良部分:被告郭家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維持原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曾昱維、郭家良、余昕棛上開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非僅戕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而運輸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幸經查獲而未流入交易,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減低;被告余昕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1)被告余昕棛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做豆瓣醬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2)被告郭家良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3)被告曾昱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昕棛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家良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曾昱維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就事實欄一部分說明沒收之情形:
1.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本案此部分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高峯於警詢中陳述:是一名綽號阿嘉的男子以FACETIME指示我前往屏東縣○○鄉○○○○道附近的巷道,等候余昕棛將車牌0000-0000黑色BMW自小客車交給我,警方所查扣遙控器一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該遙控器是高雄市○○區○○路○○○○○號A3廠房所使用之搖控器,是我本人的,電話不是用來連絡余昕棛,是我用來跟阿嘉以FACETIME聯絡使用的等語(106重訴13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知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附表一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亦據陳高峯於警詢中陳述:經警方現場清點共計10個紙箱及1個紅色塑膠箱,是在屏東縣○○鄉○○路旁我從余昕棛接過車牌000-0000黑色BMW自小客車所載運的物品,警方拆開紙箱包裝後當場以毒品篩檢試劑組測試,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106重訴13警卷第11頁),可知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BMW自小客車,為 黃玟蘭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106重訴13偵三卷第18至20頁),復據證人莊偉立、宋星辰證述明確(106重訴13偵三卷第16頁、第2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所有人為黃玟蘭。亦無證據證明黃玟蘭已知悉余昕棛承租該車係用以運輸扣案之毒品猶提供之,自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黃柏翔之母 莊淑惠 所有,並已經黃柏翔領回使用一節,有證人黃柏翔警詢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106重訴13偵一卷第287頁反面、原審院卷二第19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莊淑惠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黃柏翔於借車予余昕棛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余昕棛借用該車係用以運輸扣案之毒品猶提供之,自不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余昕棛、郭家良、曾昱維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余昕棛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曾昱維、郭家良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此部分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既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余昕棛主張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另關於被告曾昱維、郭家良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曾昱維、郭家良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如上述。上開被告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被告曾昱維、郭家良2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其上開3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撤銷原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獵槍罪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此部分雖於主文諭知該2人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於理由欄量刑部分,漏未說明該2人均應併科罰金及其數額,亦無說明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7行以下),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即有違誤,又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共9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係屬違禁物,而藥事法對於禁藥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屬割裂適用法條,亦有違失。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提起上訴,雖均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疏漏,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2、本院審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陳敬煬」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係屬違禁物,竟仍受託而自106年2月間起開始寄藏,其行為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被告曾昱維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郭家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等持有之期間不長,僅1個多月,亦未持以另行犯案,禁藥亦無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調查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就被告郭家良事實欄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曾昱維事實欄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均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與上開(五)維持原判部分,依其犯罪之罪質、所生損害、各罪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3、沒收部分:①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毒品共9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禁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連同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放置之包裝箱4個,並無證據屬於上開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散彈槍1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之子彈均已送鑑定試射(詳
前述),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編號8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三編號9、13所示之空彈,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曾昱維於偵訊中陳
述:陳敬煬在2月多把這些安非他命毒品及槍枝、子彈拿過來倉庫放,那個倉庫的鎖頭是我買的,東西放進去之後鑰匙由我保管等語(106訴513偵二卷第112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曾昱維之陳述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參、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及綽號 劉董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劉董)、黃冠福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或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董於不詳時、地,指示郭家良,以郭家良名義,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號2樓作為毒品發貨倉庫。劉董並指示其友人黃冠福居住看守毒品,劉董隨即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乙批(海洛因純質淨重598.33公克、大麻淨重3.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650.4公克),再於106年3月間某日、某時,曾昱維依劉董指示,駕駛ASK-3181號自小客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批搬入桃園市○○區○○○路○○號2樓而欲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非法持有大麻,因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3人議定以郭家良住處後方鐵皮屋(即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之鐵皮倉庫)作為藏放毒品倉庫後,曾昱維乃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郭家良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一同南下高雄市,於106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90164公克)後旋即返回新竹,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存放於上開毒品倉庫內並上鎖。嗣專案人員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自曾昱維身上扣得郭家良住處後方之毒品倉庫鑰匙(即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之鐵皮倉庫),並在上開毒品倉庫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0164公克)、制式霰彈槍1把、霰彈槍子彈12發及非制式子彈5發等物,因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涉犯上開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家良、曾昱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家良辯稱:(1)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黃冠福和劉董我都不認識,上面寫的曾昱維依劉董指示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我也不知道,對於黃冠福居住在該址我也不知道;(2)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106年3月28日當天是我找曾昱維,因為我要南下高雄找朋友,所以找曾昱維跟我一起下去,但過程中朋友跟我說他臨時有事,所以沒有找成,我們就到高雄隨便找東西吃就回去了,車上只有我和曾昱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家良辯護略以:(1)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郭家良承租桃園市○○區○○○路○○號2樓所謂毒品發貨倉庫,該址確實係由被告郭家良承租,但當時其係因工作所需所以承租該房屋,公訴檢察官亦提到,郭家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桃園活動,主要在新竹活動,但檢察官亦無法否認郭家良可能有曾經到桃園市工作過,此部分無法去推論;(2)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雖有106年3月28日南下高雄行蒐報告,但調查官黃麟傑已到庭證述,其無法確認車上到底是否有毒品,及無法確認車上的毒品是否係從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搬下來,放到郭家良住家後方的鐵皮倉庫,亦無法確認郭家良是否自始至終都是在該輛車上。請予以被告郭家良無罪判決;被告曾昱維辯稱:(1)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沒有拿毒品過去桃園市○○區○○○路○○號2樓,我也不認識劉董;(2)就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扣案安非他命不是從高雄載的,是陳敬煬請我幫他保管的,是我把那些安非他命放到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的倉庫,是我開倉庫,讓陳敬煬將毒品放進去等語。被告曾昱維之辯護人之辯護略以:(1)檢察官僅據黃麟傑之職務報告,及黃冠福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曾昱維犯行,惟參酌黃冠福及余昕棛之犯罪事實,他們均是直接被查獲毒品的關聯性人,其等極有可能為推卸責任,而為求得減輕其刑而栽贓他人的動機,且黃冠福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2)況偵查報告中,僅有拍攝到曾昱維的模糊照片,無法確定或清楚知道其拿取究為何物品,甚至調查官黃麟傑在證述時亦自承,其無法確認當時曾昱維手上拿的東西為何物,故認桃園八德部分無法證明曾昱維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甲)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郭家良於上開時間承租桃園市○○區○○○路○○號2樓一節,業據被告郭家良坦白承認(106訴513院卷一第
15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106訴513偵二卷第134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即同案冠被告黃冠福先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租約是劉董跟郭家良去租的,租完當天他們兩人就將鑰匙交給我,其中鑰匙一副給劉董,一副交給我,但郭家良本人並沒有住在裡面等語(106訴513偵二卷第120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家裡只看過郭家良一次,忘記時間了,是突然有一天和 小明 、 董仔 一起來,不知道劉董有無帶郭家良去租桃園的房子,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租好了,但我有看到契約書,契約書在電視下方的抽屜,是看到契約書之後才知道該間房子是郭家良租賃的,不知道郭家良去桃園址時,有無帶毒品過去,後來沒有再遇到郭家良等語(106訴513卷二卷第49至50頁),證人黃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新竹部分,沒有辦法確認郭家良真的有參與搬東西的動作等語(106訴513院卷二卷第113頁反面),鑑於證人黃冠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冠福、黃麟傑之證詞均無法證述被告郭家良有搬運毒品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於上開時間承租桃園市○○區○○○路○○號2樓,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郭家良有何公訴意旨一(一)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郭家良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冠福關於被告曾昱維之證述:
(1)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我確定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劉董及 金髮 小弟(曾昱維)分好幾次搬進來,他們都是用手提箱或是一般紙箱搬進來,劉董幾乎每天都有過來,金髮小弟搬運大概有3至4次,搬進來的安非他命都是劉董自己拿出去。又第一位相片的人我看過(曾昱維),每當劉董來的時候他們聯絡好後,這位曾先生多次在劉董到達後,他會帶著東西來交給劉董,他帶的東西有時候用紙箱,有時候用行李箱帶來;然後將東西放在今日被你們查扣毒品的地方,我早就知道他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曾昱維是這兩個星期拿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晚上7至8點,我有看到曾昱維曾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過來給劉董,曾昱維沒有那邊的鑰匙,要劉董在才能進來等語(106訴513偵二卷第120頁反面、129至13
0頁),然亦於警詢、偵訊中指出: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C-8的空紙箱是劉董昨天(即106年3月28日)拿來的,提示之監視器照片就是劉董,他抱著的紙箱就是扣案的C-8紙箱,他將安非他命丟到櫃子時,我有看到,今天你們搜索的時候從裡面拿出來的,驗出的結果是海洛因,C-11塑膠箱在警方搜索過程中,看到裡面藏有安非他命也是劉董所有,另外C-15的毒品包裝袋有劉董的指紋,另外C-12-2、C-12-3、C-12-4都是劉董昨天拿過來的等語(106訴513偵二卷第120頁反面、130頁反面)。
(2)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認識曾昱維,看過曾昱維比較多次,有時候他自己一個人來桃園找我聊天,來看我的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曾昱維不是一個人去時,他是和劉董一起來,我很少跟他們聊天,曾昱維去看我時曾經有一次拿我的衣服去,不曉得曾昱維有無拿其他東西去等語(106訴513院卷二第48至49頁),另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之前檢察官詢問時提示曾昱維及郭家良之相片,詢問你是否有見過他們,你回答:『第一位相片的人(即曾昱維)我看過,每當劉董來的時候他們聯絡好後,這位曾先生多次在劉董到達後,他會帶著東西來交給劉董,他帶的東西有時候用紙箱,有時候用行李箱帶來;然後將東西放在今日被你們查扣毒品的地方,我早就知道他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以上所述是否正確?)東西是劉董拿的。」、「(提示偵二卷即106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第120頁背面)你在警詢時稱:『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劉董及金髮小弟(曾昱維)分好幾次搬進來,他們都是用手提箱或是一般紙箱搬進來,劉董幾乎每天都有過來,金髮小弟搬運大概有3至4次,搬進來的安非他命都是劉董自己拿出去。』,所述是否實在?)曾昱維有去沒有錯,但不是他搬的。」、「(提示偵二卷即106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第130頁背面,檢察官問扣案C-8的空紙箱為何人所有,你回答:『C12-2、C12-3、C12-4都是劉董昨天拿過來的。』;檢察官問曾昱維是何時拿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你回答:『這兩個星期內,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晚上7至8點,我有看到曾昱維曾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過來給劉董。』,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檢察官詢問時,你回答:這兩個星期內,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晚上7-8點,我有看到曾昱維曾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過來給劉董。」此次,劉董有無拿出來檢查?)有,那天看只有安非他命而已」、「(請庭務員將編號C12扣案物-106年度安保字第606號編號2安非他命39包14,000公克拆封,並提示予證人黃冠福)所提示之扣案毒品,有無你所稱曾昱維當天拿給劉董看的毒品?)這是之前拿的,那天攝影機有拍攝到,劉董自己拿一個箱子上來。」、「(在檢察官詢問時,你稱:「另外C12-2、C12-3、C12-4都是劉董昨天拿過來的。」,其他未為指明,是否其他均是由曾昱維拿去的?)我不知道。」、「(在檢察官詢問時你稱,這兩個星期內,你有看到曾昱維拿安非他命過來給劉董,他拿過來時你說劉董在檢查時你有看到,該安非他命有無在所提示之扣案毒品內?)這都一樣,都是安非他命,我分辨不出來。」、「(所稱劉董有拿一箱去,那個箱子是否為扣案物C12這個箱子?)不是,是小箱的,相片有。」等語(106訴513院卷二第51頁反面、54至56頁)。
(3)綜合證人黃冠福上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處,但證人黃冠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可以明確指出扣案物中哪些物品及毒品係由「劉董」於106年3月28日所攜入租屋處,並於本院提示扣案毒品時指出這是「劉董」拿的,亦指出僅有「劉董」會將租屋處之毒品拿出去,惟對於被告曾昱維究竟有無攜入毒品進入上開處所,及如有,其何時攜入何種種類之毒品等節,前後說辭不一,即有瑕疵,故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不能遽為被告曾昱維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出具行動蒐證職務報告之承辦人黃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一卷第352頁之行動蒐證照片蓋有我的職章處註明:「106年3月23日下午8時35分本站人員行蒐發現曾昱維搬一紙箱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是我拍的。我們行蒐時發現曾昱維會開上述TOYOTA的車輛(000-
0000),會先從郭家良家後方方向的位置過去,即發現他有一個活動慣性,他會先到郭家良家後方的倉庫之後再來桃園市○○區○○○路,所以當天發現他有同樣的動作時,超越他到這個地點等他,當我們等他的時候,他果然又過來,我們發現他有搬東西下車。106年3月23日當天曾昱維搬了一個紙箱,該紙箱的大小為60公分×60公分立方體的紙箱,曾昱維搬紙箱後搬到大樓裡,後來調取住戶資料時,才發現是郭家良租賃的二樓位置,記不清楚曾昱維將紙箱搬上去之後,多久下來。又偵一卷第348頁以下106年3月21日之行動蒐證照片也是我拍的,106年3月21日當天看到曾昱維將車子開到郭家良家後面,之後我們跟著他往桃園市○○區○○○路的位置,到該位置後,我們比他晚到,到達時找了一下才找到車子,已經看不到曾昱維下車的動作,所以我們在該處等,看他是從哪棟大樓走出來,知道他有這樣的習慣之後,他在同年月23日又發生一次,不能確定紙箱內裝什麼。我後來去桃園市○○區○○○路現場時,沒有注意這件事情,沒有去找60公分×60公分的箱子等語(106訴513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4頁),由上開證人黃麟傑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昱維於106年3月23日曾攜帶60公分×60公分體積之紙箱至上開租屋處,無法得知紙箱內裝載為何物。而依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相關紙箱印有白蘿蔔字樣之紙箱為長45公分、寬26公分、高46公分;印有聯宏牌三字之紙箱為長42公分、寬42公分、高36公分;印有SHARP字樣之紙箱為長37公分、寬28公分、高48公分,均與證人黃麟傑所述被告曾昱維曾攜帶60公分×60公分大小紙箱進入上開被告郭家良租屋處不同,另本院請曾昱維手捧SHARP紙箱,請法警依卷內照片相仿角度拍攝被告曾昱維手捧印有SHARP紙箱、白蘿蔔字樣紙箱之照片各1張(參106訴513院卷二第158反面至159頁),將之與證人黃麟傑行動蒐證拍攝之照片(參106訴513院偵一卷第348至352頁)比較,亦不相同。
5.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證人黃冠福關於曾昱維究竟有無攜帶毒品進入上開郭家良租屋處前後所述不一,即有瑕疵,但其明白證述所提示之扣案毒品為「劉董」所攜帶進入上開租屋處,而證人黃麟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本案扣案毒品為被告曾昱維所攜入上開租屋處,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扣案之紙箱大小亦與證人黃麟傑所述不符,被告曾昱維當庭手捧上開紙箱以相仿角度拍攝之照片亦與卷內行動蒐證拍攝之照片不符,故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昱維曾於案發前攜帶紙箱一個進入桃園市○○區○○○路○○號2樓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昱維有何公訴意旨一
(一)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曾昱維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諭知其二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郭家良自始供認其因為工作之關係所以承租桃園市八德區上開處所,但之後並沒有在那邊居住。本件調查局承辦調查官亦證稱:於跟監蒐證過程中,也未曾發現上開被告有到桃園市的倉庫做相關寄放毒品或與黃冠福做任何接觸、交頭之行為。證人黃冠福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沒有在桃園跟上開被告見面或與之有何聯繫等情。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取得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均有可能;尚不得僅憑持有之數量多寡而推定行為人必係有營利目的。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關於上開被告2人究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及其之販毒計畫、擬販賣之對象、價格、方法等節,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且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2人意圖販毒營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販賣未遂罪相繩。此部分之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證人黃麟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偵一卷第345頁黃麟傑調查官職務報告此份106年3月28日之行動蒐證是由我所為,當天我們是跟著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輛南下,郭家良及曾昱維跟一位姓名不詳男子約在鳳仁路4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由他們將車子交給姓名不詳的男子,由該男子將車子開走之後,再開回來交給郭家良及曾昱維二人,我們再跟回新竹縣○○市○○街○○○巷○號後面,發現他們有在搬東西的動作,直至傍晚、晚上,曾昱維才回家,故我們懷疑他們有從南部運輸毒品北上的情況,所以我們隔天執行搜索。不記得郭家良及曾昱維到高雄把車子交給不詳姓名的人,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把車開回來,經過多久時間,當時曾昱維及郭家良在便利商店等待,沒有做其他事或去別的地方等語(106訴513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回新竹時看到車子往裡面開,沒有停在前面的位置,後面過程就看不到,只有看到車子是往後面,因為時間很長約有一個小時,我們推論他們有在搬運東西的樣子。我們並沒有看到他們從車上搬東西下來,或搬東西到車上,僅是推論。我出具的職務報告中尚有提到,除了郭家良及曾昱維以外,還有在新竹載了一位不知名的人才往南開,但此部分記憶有點模糊,印象中好像有去一個廟拜拜,有多上一個人,記不太清楚該人是否和郭家良及曾昱維一起到高雄,對此人是否有在便利商店等,記不清楚。另關於高雄部分,把車子開走的人,後續沒有辦法追查。我們當天有嘗試要調取監視器,但看不到那個人。又關於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是到高雄的一家便利超商前面,看到郭家良和一位不詳姓名的B男子談話碰面,當時沒有聽到郭家良與B男子之談話內容,記不清楚B男子與郭家良談話多久時間。因為我們一直跟著該台車,車子到小路進去就一直在繞,符合毒販檢查、交易及要搬東西的動作,搬東西的部分我們沒有看到,只是其動作就我們的工作經驗法則來看是吻合毒販交易的動作,所以我們是推論車上是有載到東西的。我無法確定是否真的有,僅是用推論。曾昱維與郭家良在便利商店與男子討論時,看不到該男子是否有交付東西給他們。在106年3月28日早上開始跟監時,沒有辦法先派員到郭家良住處後方之鐵皮倉庫確認裡面都沒有東西,106年3月28日從高雄市仁武區回到新竹跟在巷子口,一直到同年月29日去攻堅期間,沒有辦法確認都沒有人再進去該鐵皮倉庫,也沒有派人守在該倉庫等語(106訴513院卷二第110至116頁)。
2.從上開證人黃麟傑及卷內行動蒐證照片(106訴513偵一卷第346至347頁),均無法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二級毒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昱維、郭家良有何公訴意旨一(二)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不利之認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家良、曾昱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一(二)之運輸毒品犯行,而諭知其二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上開被告2人被訴106年3月28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前,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新竹線竹北市○○路○○○巷○號後方鐵皮屋之部分,被告郭家良、曾昱維二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到高雄,然辯稱是南下訪友而已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當時到高雄並非出於訪友之目的或其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依照調查局承辦調查官當天之跟監及其職務報告中之論述,均是由承辦調查官一己推斷上開被告之行蹤與行進路線,甚至承辦調查於原審亦證述其無法知道上開被告把什麼東西搬上車,也沒有看到106年3月28日上開被告返回新竹時,他們2人有將任何東西放到上開鐵皮倉庫,更證稱,其無法確認上開被告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由高雄返回新竹之那台車上,是其跟監過程對被告2人行蹤所為之判斷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難以執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係以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而追加起訴,惟上開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即無因運輸毒品而持有系爭毒品之吸收關係可言,原審就此部分單獨為上開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而非認此部分與上開寄藏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無不合,此部分係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否另於主文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對該部分之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就原審該部分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同案被告黃冠福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惟於107年8月8日死亡,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及所有人│├──┼────────────────────┼───────────────┤│1│安非他命150包(總純質淨重約134759.61公│高雄市○○區○○路○○○○○號(A-3)│││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2│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高雄市○○區○○路○○○○○號(A-3)│││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余昕棛│├──┼────────────────────┼───────────────┤│3│贓款(現金),63800元│高雄市○○區○○路○○○○○號(A-3)││││余昕棛│├──┼────────────────────┼───────────────┤│4│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高雄市○○區○○路○○○○○號(A-3)│││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余昕棛│├──┼────────────────────┼───────────────┤│5│電子磅秤,1個│高雄市○○區○○路○○○○○號(A-3)││││余昕棛│├──┼────────────────────┼───────────────┤│6│汽車(000-0000),1台│高雄市○○區○○路○○○○○號(A-3)││││余昕棛│├──┼────────────────────┼───────────────┤│7│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黑灰色),1支(│高雄市○○區○○路○○○○○號(A-3)│││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陳高峯│├──┼────────────────────┼───────────────┤│8│遙控器,1個│高雄市○○區○○路○○○○○號(A-3)││││陳高峯│├──┼────────────────────┼───────────────┤│9│咖啡色背包,1個│高雄市○○區○○路○○○○○號(A-3)││││余昕棛│├──┼────────────────────┼───────────────┤│10│000-0000自小客車,1輛│高雄市○○區○○路○○○○○號││││(業經黃柏翔領回使用)│├──┼────────────────────┼───────────────┤│1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黃柏翔│├──┼────────────────────┼───────────────┤│12│含蓋粉紅色塑膠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3│ 莎拉莎拉 玫瑰嫩白沐浴乳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4│莎拉莎拉茉莉保濕沐浴乳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5│泡舒洗潔精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6│泡舒洗潔精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7│野川經典蛋黃派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8│華元耍脆卡莉經典雞汁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19│俏媽咪環保清潔袋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20│關廟麵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21│安美熱狗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22│一般紙箱,1個│高雄市○○區○○路○○○○○號(A-3)│││││└──┴────────────────────┴───────────────┘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及所有人│├──┼────────────────────┼───────────────┤│1│8萬元│桃園市○○區○○○路00-2F│││││├──┼────────────────────┼───────────────┤│2│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桃園市○○區○○○路00-2F│││││├──┼────────────────────┼───────────────┤│3│電子產品(電子秤),1台│桃園市○○區○○○路00-2F│││││├──┼────────────────────┼───────────────┤│4│電子產品(豪菱牌家用電子秤),1台│桃園市○○區○○○路00-2F│││││├──┼────────────────────┼───────────────┤│5│電子產品(點鈔機),1台│桃園市○○區○○○路00-2F│││││├──┼────────────────────┼───────────────┤│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桃園市○○區○○○路00-2F│││││├──┼────────────────────┼───────────────┤│7│打火機2個│桃園市○○區○○○路00-2F│││││├──┼────────────────────┼───────────────┤│8│空紙箱,1個│桃園市○○區○○○路00-2F│││││├──┼────────────────────┼───────────────┤│9│透明夾鏈袋,5包│桃園市○○區○○○路00-2F│││││├──┼────────────────────┼───────────────┤│10│電子產品(攝影監視設備),1台│桃園市○○區○○○路00-2F│││││├──┼────────────────────┼───────────────┤│11│塑膠箱,1個│桃園市○○區○○○路00-2F│││││├──┼────────────────────┼───────────────┤│12│甲基安非他命39包(純質淨重約11650.4公克│桃園市○○區○○○路00-2F│││,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13│海洛因共15包(純質淨重598.33公克,經檢驗│桃園市○○區○○○路00-2F│││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14│大麻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經檢驗含第二│桃園市○○區○○○路00-2F│││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15│鑰匙,1副│桃園市○○區○○○路00-2F│││││├──┼────────────────────┼───────────────┤│16│電子產品(多頻段遮蔽器),1個│桃園市○○區○○○路00-2F│││││├──┼────────────────────┼───────────────┤│17│毒品包裝袋,1個│桃園市○○區○○○路00-2F│││││├──┼────────────────────┼───────────────┤│18│浪琴男女對錶,2個│桃園市○○區○○○路00-2F│││││├──┼────────────────────┼───────────────┤│19│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桃園市○○區○○○路65-2F│││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地點及所有人│├──┼────────────────────┼───────────────┤│1│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0000000000(IMEI:│新竹縣○○市○○街○○○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郭家良│├──┼────────────────────┼───────────────┤│2│12萬8000元│新竹縣○○市○○街○○○巷○號││││郭家良│├──┼────────────────────┼───────────────┤│3│紙條( 阿彬 :0000000000),1張│新竹縣○○市○○街○○○巷○號││││郭家良│├──┼────────────────────┼───────────────┤│4│甲基安非他命94包(總純質淨重約90164公克│新竹縣○○市○○街○○○巷○號(後│││,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方倉庫、無門牌)│││含94個包裝袋)│郭家良、曾昱維│├──┼────────────────────┼───────────────┤│5│不明液體,2桶│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6│變造車牌(00-0000),2個│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7│散彈槍1支(0000000000)(仿美國ITHACA廠散│新竹縣○○市○○街○○○巷○號(後│││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方倉庫、無門牌)│││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郭家良、曾昱維│││││├──┼────────────────────┼───────────────┤│8│子彈(散彈槍)13個(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散彈,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方倉庫、無門牌)│││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郭家良、曾昱維│││另剩餘9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空彈2個(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新竹縣○○市○○街○○○巷○號(後│││彈殼)│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0│鐵皮倉庫鎖頭(含鑰匙),1個│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1│擦槍工具,1組│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2│90手槍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方倉庫、無門牌)│││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剩餘│郭家良、曾昱維│││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90手槍子彈空彈1個(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4│行李箱,1個│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5│空紙箱,1個│新竹縣○○市○○街○○○巷○號(後││││方倉庫、無門牌)││││郭家良、曾昱維│├──┼────────────────────┼───────────────┤│16│汽車(TOYOTACAMARY車號000-0000),1台│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17│遙控器,1副│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18│汽車遙控器,1副│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19│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含充電線、SIM卡│新竹縣○○市○○路○段○○○巷○○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0│電子產品(SAMSUNG白色手機0000000000、│新竹縣○○市○○路○段○○○巷○○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1│電子產品(SAMSUNG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新竹縣○○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2│電子產品(SAMSUNG銀色手機無SIM卡(IMEI:│新竹縣○○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3│電子產品(MOTOROLA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新竹縣○○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4│電子產品(OKWAP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新竹縣○○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5│電子產品(NOKIA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新竹縣○○市○○路○段○○○巷○○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6│電子產品(SONYERICSSON銀色手機無SIM卡│新竹縣○○市○○路○段○○○巷○○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曾昱維│├──┼────────────────────┼───────────────┤│27│透明夾鏈袋,1包│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28│EthylAcetate(工業醋酸),2個│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29│5萬6100元│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0│電子產品(電子秤),1台│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1│電腦設備(ASUS電腦主機),1台│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約2.20公克,│新竹縣○○市○○路○段○○○巷○○號│││經檢驗含第二級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曾昱維│││││││││├──┼────────────────────┼───────────────┤│33│不明粉末,3包│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4│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約5.43公克,檢│新竹縣○○市○○路○段○○○巷○○號│││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曾昱維│││││││││├──┼────────────────────┼───────────────┤│35│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餘淨重約0.30公克,│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Ethy│曾昱維│││lpentylone成分)││││││├──┼────────────────────┼───────────────┤│36│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7│鑰匙,1副│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曾昱維│├──┼────────────────────┼───────────────┤│38│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約1.60公克,經檢驗均│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曾昱維│││││└──┴────────────────────┴───────────────┘附表四
┌─┬──────────────┐│編│證據清單││號││├─┼──────────────┤│1│被告郭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曾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自白、租賃契約│││書1份、曾昱維之行搜職務報告│││書及行搜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4│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06年毒保143號│││、106年安保第606號、106年南│││大贓39號、106年檢管第1413號│││、106年貴保字第13號)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648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52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8號、證人郭光智證詞│├─┼──────────────┤│6│郭家良、曾昱維之南下高雄之行│││搜報告及行搜照片│└─┴──────────────┘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原審之主文,本院予以維持││││余昕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1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郭家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1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昱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12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本院判決如下:││││郭家良共同犯非法寄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昱維共同犯非法寄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