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95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 陳英村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水果店之小房間內,因賭玩牌九發生口角爭執,丁○○伸腳踢乙○○,乙○○亦出拳反擊,待眾人將二人拉開並將乙○○推往屋外之際,丁○○竟萌恐嚇危害乙○○及其前妻 吳瑞琴 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揚聲向乙○○及吳瑞琴恫稱:叫「咖哩」(即乙○○之綽號)不用開店,否則要砸店,還要殺他全家,如果沒有殺「咖哩」,就不叫 大廉 (即丁○○綽號)等語,使乙○○、吳瑞琴在場聽聞而心生恐懼;嗣乙○○離去現場後,丁○○步出該店門口,在馬路上攔車欲離去時,復對吳瑞琴恫嚇:要殺「咖哩」全家,且不准開店,再開店就砸店等語,經吳瑞琴事後轉告乙○○,二人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但矢口否認有何言詞恐嚇告訴人乙○○或吳瑞琴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證人吳瑞琴、陳英村、 林君玲 之陳述互有出入,均屬不實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亦即,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迭著有90年度臺上第6078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首查當日衝突發生之經過,參諸證人吳瑞琴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乙○○、丁○○、小王、小駱就在陳英村家房間裡玩推筒子,我跟林君玲在旁邊看,第一把時乙○○做莊,莊家贏,第二把莊家通賠,丁○○就開始罵三字經,乙○○就說我要賠錢了,不要罵人,但丁○○還是一直罵……後來乙○○進來時,丁○○就踢他,也差點踢到我,乙○○也出手一拳,後來就有人把他們抓開,乙○○就離開,我還在原處,丁○○還拿剪刀想追乙○○,我跟丁○○說不要這樣,丁○○對我說要殺我全家,如果不殺咖哩,我不叫大廉,後來丁○○就到路上攔計程車,我又在路上碰到他,他又對我說你跟咖哩說,叫他明天店不用開,如果開店要來砸店,我不殺他我不叫大廉」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核與在場證人林君玲證述:「乙○○從廁所回來時丁○○就一腳踢過去,在房間內我因為情勢混亂,我不清楚丁○○有無說恐嚇的話,但丁○○要上計程車之前的確有對吳瑞琴說要殺他全家,而且不准開店,再開店就要砸店」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陳英村亦結稱:「乙○○跟丁○○有發生爭吵,有人把他們二人拉開。丁○○有說咖哩店不用開了,叫咖哩(乙○○外號)小心點」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0頁),又證人甲○亦稱:「因為輸贏丁○○、乙○○起了口角……乙○○、丁○○打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丙○○則稱:「因為我人不在房內,我聽到裡面出來的人說乙○○、丁○○在裡面打架起爭執……我進去看……他們已經分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又回去房間,被告就對我說要打我,一腳就踹過來,當時有陳英村的太太及我太太都在旁邊,我就防禦,我有揮他一拳,後來有人把我們拉開,並當眾跟在場人說叫我不用開店,否則要砸店,還要殺我全家,如果沒有殺我他就不叫大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綜合證人吳瑞琴、林君玲、陳英村、甲○、丙○○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陳英村開設之水果店小房間內,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乃出腳踢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出拳還手,眾人為避免二人進一步扭打而將二人拉開,並將告訴人推往屋外,被告留在屋內但仍大聲出言恫嚇,被告稍後步出水果店擬攔車離去之際,又對在場之吳瑞琴出言恫嚇等情節,告訴人與吳瑞琴、林君玲、陳英村之證述均屬一致,證人甲○、丙○○亦證實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爭執,甚為明確,堪以認定。㈢且關於被告恫稱如何之言語內容,據證人吳瑞琴、林君玲均
證實被告確有:「殺乙○○全家」、「不准開店,再開店就要砸店」之言語,而證人陳英村則證稱被告有謂:「咖哩店不用開了,叫咖哩小心點」等語,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吳瑞琴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相恫嚇。至於證人吳瑞琴、林君玲、陳英村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言詞內容雖然不盡一致,但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尤其多數人衝突之過程,常因情勢混亂,各供述證據自難完全相符,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即明示斯旨。基此,縱證人證述被告恫稱言語內容不盡相符,但就被告確曾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吳瑞琴一節並無二致,其基礎事實既足認定,自不因各個證人證述細節不一,而阻卻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情緒激動,嗣又經眾人推往屋外而與被告隔開,故其觀察及洞悉被告行為、言語之能力,必然相對降低,對於時序亦有混淆之可能;而證人陳英村、林君玲雖全程在場,但因衝突發生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事不關己,又恐有不願得罪被告或告訴人之心態,則渠等之陳述非無缺漏或避重就輕之可能;相較之下,證人吳瑞琴全程身處被告附近,尤其被告出言「殺全家」、「砸店」等語與其切身相關,故證人吳瑞琴對於被告之言行,最有密切注意並深刻記憶之動機。從而,應以證人吳瑞琴之證詞最為可信,再輔以證人陳英村、林君玲及告訴人證述之基本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先在屋內向告訴人及吳瑞琴恫稱:叫「咖哩」不用開店,否則要砸店,還要殺他全家,如果沒有殺「咖哩」,就不叫大廉等語,嗣在馬路上攔車之際,又對吳瑞琴恫稱:要殺「咖哩」全家,且不准開店,再開店就砸店等語。
㈣再查被告恫稱:殺乙○○全家等語,雖未明確指稱包括證人
吳瑞琴,但因證人吳瑞琴乃乙○○之前妻,二人育有二女,雖已離婚,但告訴人迄未再娶,故證人吳瑞琴、林君玲均認為「殺乙○○全家」之意應包含證人吳瑞琴在內(見偵查卷第46頁),已足使證人吳瑞琴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證人吳瑞琴,被告辯稱:證人吳瑞琴已與告訴人離婚云云,顯無可取。又被告雖爭執證人陳英村、吳瑞琴、林君玲所述均有瑕疵:證人陳英村稱其人在屋外如何聽聞;證人吳瑞琴稱告訴人不在場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又其稱被告手持菜刀亦與事實不合;證人林君玲既在屋內何以未聽聞被告在屋內言詞卻又聽聞被告在路上攔車時之言詞,乃故意偏袒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惟據證人甲○證稱:「我拉著丁○○的地方在門口,陳英村、林君玲人在屋外,我們那個房間很小,面積約1、2坪而已」、「(問:丁○○、乙○○吵架後,外面的人是否也有聽到?)是,因為外面好像有一桌還二桌打麻將的人,他們也看得到,聽得到爭執,所以有人會看」等情(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證人陳英村、林君玲仍有聽聞被告在屋內大聲出言恫嚇之可能。又證人林君玲證稱確曾聽聞被告在路上攔車時之恐嚇言語,至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之衝突過程,非無因場面混亂而不復清楚記憶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證人林君玲證稱在屋內未聽見恐嚇言詞云云,而逕予否認證人林君玲其他部分陳述之可信性。而證人吳瑞琴就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聽聞被告恐嚇言詞一節,已於偵訊時補稱:「當時乙○○被其他人拉出去時,丁○○就說恐嚇的話,我不清楚乙○○有無聽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係於告訴人遭眾人拉往屋外之際口出恐嚇言詞,在此混亂場面中,證人吳瑞琴難以精準確認告訴人究竟有無聽聞,亦屬常情。又證人吳瑞琴雖稱:被告手持菜刀云云,惟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縱證人吳瑞琴此部分證述為不可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亦不得遽認證人吳瑞琴其他部分之陳述俱不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屋內先向告訴人及吳瑞琴
恫稱:「叫『咖哩』不用開店,否則要砸店,還要殺他全家,如果沒有殺『咖哩』,就不叫大廉」等語,致告訴人及吳瑞琴心生恐懼,又在馬路上攔車欲離去時,對吳瑞琴恫嚇:「要殺『咖哩』全家,且不准開店,再開店就砸店」等語,致吳瑞琴心生畏怖,再經吳瑞琴事後轉告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查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但僅將該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該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未修正,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無不利於被告。
⑶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以上開言詞告知告訴人及其前妻吳瑞琴,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及吳瑞琴之安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在屋內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及吳瑞琴,嗣於屋外搭車時又向吳瑞琴恫嚇,二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吳瑞琴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實施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乙○○、吳瑞琴二人之安全法益,係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但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竟因細故口角爭執即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吳瑞琴,造成告訴人及前妻吳瑞琴心生恐懼,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心有未甘,竟於95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教唆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咖哩王專賣店」,持棒球棍1枝毆打告訴人,其中1名男子更持化學藥劑噴灑告訴人雙眼,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頂前部裂傷3.5公分乘以0.5公分乘以0.3公分、前額擦傷1.5公分乘以1.5公分、2公分乘以1.5公分、雙眼紅腫、結膜、角膜水腫、角膜割傷、全臉紅腫熱痛感、疑似化學物灼傷、右手臂紅腫5公分乘以4公分、左肩後擦傷2公分乘以1.5公分、2公分乘以2公分、左手第3、4指末端紅腫各2公分乘以1公分、右上前門牙斷裂等傷害,當場並扣有施暴之棒球棍1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中,並未唆使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君玲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扣案棒球棍1枝為據。
四、查告訴人於95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設於上址之「咖哩王專賣店」後方廚房洗菜時,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毆打並持不明化學藥劑噴灑雙眼,而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核與在場證人林君玲證述:「我當時在現住處睡覺,我聽到有人說趕快叫救護車,我就開窗戶看,有4名黑衣年輕男子,手持棍子跑走了,看到乙○○滿臉是血,眼睛也看不到」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復經告訴人提出棒球棍1枝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應堪認定為事實。惟爭點在於,有無證據足以推認該4名男子係由被告教唆傷害告訴人。據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林君玲之證述,渠等均不識該4名男子,故無法指認該4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且經警將扣案棒球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5795號鑑驗書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9頁),是亦無從追查該4名男子身分。至告訴人指訴乃被告所教唆,稱:「在95年2月12日21時許有跟自稱疑似幫派份子的大哥(綽號:大廉)發生口角。該自稱疑似方派份子的大哥在眾人面前放話,說不準我們營業,如果營業的話要砸我們的店,以及不砍死我他就不叫大廉」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是告訴人係依據被告於95年2月12日之恐嚇言詞而推論此次傷害犯行應為被告所唆使,但此部分陳述已非與其體驗事實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應純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816號判決要旨自明。況被告教唆該4名不詳男子傷害告訴人一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補強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教唆傷害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