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
稽,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