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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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誣告案在雲林縣第二監獄服刑,並非原審判決所稱無故不到庭。且伊非無故毀損被上訴人擺設之檳榔攤,實因伊與丈夫爭吵,被上訴人在旁嘲笑,伊氣不過被上訴人之言語譏諷,遂在盛怒之下,持路邊之鐵管砸向被上訴人之檳榔攤,惟因中途遭友人阻止,是該檳榔攤所受損害程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嚴重,況事後伊曾與被上訴人和解,願出錢修補被上訴人檳榔攤損壞之部分,但都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願更換全新之檳榔攤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對於殘障且需獨立扶養女兒之上訴人,實無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非如上訴人所稱有出言譏諷之情節,當初上訴人與其丈夫爭吵時,因在伊檳榔攤附近遂在旁觀看,豈料上訴人竟無故至伊檳榔攤辱罵「臭之歪」(台語)等語,並持鐵棍砸毀檳榔攤,且毆打伊,幸經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阻止,始倖免於難,惟伊之右手仍受傷,後上訴人竟不罷手誣告伊傷害,致伊遭警方訊問,更造成他人以訛傳訛,誤解被上訴人之人格,致伊身心受創甚鉅、人格貶損,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伊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甚合理,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報紙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乙○○誣告全部刑事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兩造所得資料暨歸戶財產清單。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捏造伊傷害其之不實事實,而向警方誣告伊犯傷害罪,其誣告之事實,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上訴人嚴重侵害伊之人格,造成伊名譽受損,精神感受極大痛苦,至今仍無法恢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誣告案入監服刑,而非原審判決所稱無故不到庭。且伊之所以毀損被上訴人之檳榔攤,肇因被上訴人之言語譏諷,遂在盛怒之下,持路邊之鐵管砸去,惟遭友人阻止,是該檳榔攤所受損害程度不大,況伊事後欲與被上訴人和解,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又伊雖有誣告之情節,然伊事後亦感後悔,且伊為殘障並需獨立扶養女兒,無法賠償上訴人主張之三十萬元,而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傍晚六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勝路口所擺設之檳榔攤與其夫 廖振毅 爭吵時,因不滿伊在旁觀看,乃以鐵管及磚塊敲擊、砸損伊之檳榔攤。後伊於同月五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後,經該所承辦警員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而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前往該所接受詢問時,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被上訴人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並提出臺灣省立雲林醫院醫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出具,記載「左手臂挫傷、左手腕挫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該等傷害乃係乙○○之母 李淑珠 與弟 劉家良 勸架拉扯時所造成),向該分駐所承辦警員誣告甲○○○犯傷害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事案卷核對無訛,復有該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訴其有傷害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誣告罪入監服刑,而無法到庭,原審法院卻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為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業於同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母李淑珠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因誣告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於上揭時日之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是原審法院於該時日所為之送達即為合法,況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至入監服刑止,尚可委任他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或具狀陳明入監服刑之情,卻未為之,上訴人顯有過失,從而,原審法院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二)有關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上方、左膝下、左小腿等處瘀腫、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情,有驗傷診斷書乙份可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有證人 吳雪梅 於上開案件偵查、審判時證述稱其確有見上訴人持鐵管亂打,且上訴人之母李淑珠亦證述上訴人確有持鐵管打被上訴人之檳榔攤等情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以鐵管及磚磈砸被上訴人之檳榔攤,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已非無稽,證人吳雪梅更證稱當日雖未見上訴人打到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係持鐵管一陣亂打,則其間是否有傷及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況上訴人所涉上揭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傷害其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且右手輕度殘障,目前無不動產、動產(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被上訴人不識字,現由女兒僱請看顧檳榔攤,每日薪資為二千元,其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度受有租賃所得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見上開虎尾稽徵所函),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端誣告,致名譽受損,精神感受痛苦,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有誣告、毀損犯行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虎簡 字第 137 號(89.10.05)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97 號判決(90.05.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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