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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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S○○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丑○○
寅○○己○○N○○L○○未○○乙○○甲○○卯○○K○○O○○丁○○D○○E○○F○○G○○右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被告M○○承受訴訟人張B○○(即被告A○○之繼承人)
被告戌○○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俊宏 被告天○○
亥○○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J○○被告癸○○
子○○住T○○住U○○住C○○住酉○○住 鍾春學 住宇○○住宙○○住地○○住申○○住壬○○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P○○
Q○○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被告丙○○
戊○○住R○○住庚○○○住玄○○住辛○○住辰○○住黃○○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H○○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二三號土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二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六四一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按所示:
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B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子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D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K○○、O○○、丑○○、己○○、乙○○、甲○○、丁○○、D○○、E○○、F○○,分別按應有部分八一六八分之一三二、八一六八分之四五四、八一六八分之四五四、八一六八分之一二二四、八一六八分之一二二四、八一六八分之一三九六、八一六八分之三五、八一六八分之三
五、八一六八分之四六五、八一六八分之四六五、八一六八分之四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
F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G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
I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春學取得。
J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
K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M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
N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
O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P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O○○,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Q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
R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
S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
T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U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X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P○○,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Y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Y1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Z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Z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Z2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乙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丁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H○○,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戊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之繼承人張B○○取得。
己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己1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
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辛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丑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丑1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
寅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寅1部分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S○○、被告G○○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卯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壬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壬1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壬2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被告酉○○、申○○、高新造、宇○○、地○○、鍾春學、戌○○、亥○○、寅○○、Q○○、 揚德修 、丙○○、黃○○、H○○、張B○○、天○○、宙○○、子○○、R○○、壬○○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應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由被告L○○、K○○、O○○、丑○○、己○○、乙○○、甲○○、丁○○、D○○、E○○、F○○、 鍾鎮旺鍾茂林 、辰○○、C○○、M○○、N○○、庚○○○、戊○○、辛○○、卯○○、玄○○、 石丁謀 、G○○、及原告S○○,按附表二「分受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二三號土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二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六四一三平方公尺,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得分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充分利用土地,故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寅○○、己○○、N○○、L○○、未○○、乙○○、甲○○、卯○○、K○○、O○○、丁○○、D○○、E○○、F○○、G○○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依戊案分割,被告等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
貳、被告張B○○、戌○○、亥○○、C○○、地○○、申○○、R○○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承受訴訟人張B○○表示同意其分配之位置,但房屋會被拆到。
(二)被告地○○、戌○○希望按應有部分分配,其分得之面積不要有增減。
(三)被告亥○○稱:如依戊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減少,又會拆到房屋,也會影響到化糞池。
(四)被告C○○主張,預設之巷道用地,任何人不能蓋房子,僅能供通行之用。
(五)被告地○○、申○○認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太多,以致減少共有人得分配之面積。
參、被告M○○、癸○○、子○○、T○○、酉○○、鍾春學、宇○○、P○○、Q○○、丙○○、戊○○、庚○○○、玄○○、辛○○、辰○○、H○○部分:
右列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子○○、鍾春學希望其分得之土地能與馬路聯絡。
(二)被告T○○、辰○○請求照佔有之現狀分割。
(三)被告P○○、Q○○希望分到空地部分,且分得之面積不要有增減情形。
(四)被告玄○○、H○○、T○○、宇○○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五)被告M○○、酉○○、戊○○、庚○○○均同意依照現狀合併分割。
(六)被告癸○○希望分配之土地能與其所有之同段一三○號土地相連。
(七)被告戊○○、辛○○表示分割以後,仍要保持共有。
(八)被告丙○○原先表示要與戊○○辛○○保持共有,後來在製作分割方案時改為單獨所有。
肆、被告天○○、U○○、宙○○、黃○○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理由
一、被告M○○、癸○○、子○○、T○○、酉○○、鍾春學、宇○○、P○○、Q○○、丙○○、戊○○、庚○○○、玄○○、辛○○、辰○○、H○○、天○○、U○○、宙○○、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証,且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並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三、查本建共有土地面積多達七一七二平方公尺,上面夾雜共有人所建築之房屋,有新建樓房與老舊建物,其分布之佔有現狀,詳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複丈結果圖,此此有勘驗筆錄及該現狀測量圖附卷可稽。因此如何盡量保持較新建物之完整,又能於其中規劃出適當之預設道路,成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基本考量。而共有人中又有不同之需求,有一部份人仍願保持共有以合併使用土地,亦有一部份人因經濟因素,希望分得之面積盡量不要有增加情形,為此再三修改分割方案。又因各共有人之建物並非整齊劃一,無法全部予以完整之保持,若有拆除情形,亦為不得已之措施。
四、本院經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坵塊之方整,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並均有道路可供出入,爰採附圖戊案為分割方法,其中壬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壬1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壬2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為預留之私設巷道,以公眾人通行之用,共有人自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五、依附圖戊案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與可分得之面積有增減情形,需以金錢互為補償,而系爭共有地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其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元乙節,有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足按,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附圖說明,其中仍保持共有之部分,即被告L○○、K○○、O○○(K○○、 楊得修 可分得之面積共九○.八平方公尺)、丑○○、己○○、乙○○、甲○○、丁○○、D○○、E○○、F○○(D○○、E○○、F○○可分得之面積共一三九.六平方公尺),保持共有附圖D、H、V、甲部分,以各人可分得面積之總和為分母,以各人可分得之面積為分子,總共減少二三八平方公尺,以上述比例計算出各共有人分別減少之面積;共有人K○○、O○○;D○○、E○○、F○○;戊○○、辛○○;卯○○、玄○○;S○○、G○○。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別計算出個人減少之部分,及其得分受之金額,與分受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二「減少面積」、「得分受之金額」、「分受之比例」欄所載;至於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加部分,及應補償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增加面積」、「應補償之金額」欄所載。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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