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希瑪兒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16時5分許,行經「台11線44.6K(北上)」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以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系爭汽車之時速為每小時87公里,超過最高速限之每小時60公里,乃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於103年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即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乃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下稱舊法)。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7條,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參照,即現行法)。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原告書狀雖記載「刑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但本件行為事實、舉發、裁決均發生於現行法施行後,且書狀內容,明確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表示不服,並以撤銷原處分為聲明,堪認原告乃依現行法,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僅在書狀標題誤用舊法之書狀格式而已,原告主張及爭執,既已可得特定訴訟內容,本院不另令補正用語。惟原處分於103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1頁)。原告未於30日內對原處分提出救濟,遲至103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紀錄在卷(卷第3頁),足認原告未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已逾提起救濟之不變期間甚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本院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