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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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7日16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路100之12號住處及同縣竹山鎮雲林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依序於94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及依法通知到警局時,分別對其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係就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7日16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2月27日19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犯行,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有一部份重疊,一部份則未經起訴,然既與經起訴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多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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