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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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39、13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
6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塑膠杓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及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嗣經本院於
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年底起至94年4月8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住處、新街加油站廁所、南投市○○○路○街○○號海隆旅行社305號房間內等地,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依序⑴於93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及同年9月13日12時35分許,經警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及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4年1月3日11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杓子1支、注射針筒2支、白粉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Tramadol)、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等物;⑶94年4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街○○號海隆旅行社305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中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於93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及同年9月13日12時35分許經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21日投衛局檢字第0930015275號(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4頁)、93年9月29日投衛局檢字第0930015656號尿液檢驗單(見93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12頁)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於94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違警查獲時,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各乙紙(見本院刑事卷宗)、毒品及注射針筒之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並扣有塑膠杓子1支、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佐。
(三)被告於94年4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並有白粉2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97000269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及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嗣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嗣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多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1支、針筒3支、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9700026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入銷燬之,本判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