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八三、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伍張,沒收之。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以在電話亭等處黏貼小額借款廣告貼紙,或在日常生活中向周遭友人宣傳自己從事放款業務等方式,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預定高利率條件,於借款之同時必須先簽發支票或本票,並留下身分證,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丙○○即趁機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其間:
㈠壬○○因晚上經營小吃攤生意,並四處舉債,急需現金週轉
,見丙○○所張貼之借款廣告,即撥打其上聯絡電話,於⑴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還款,壬○○另簽發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及金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作擔保;⑵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丙○○借款八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還款,壬○○另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及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作擔保;⑶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丙○○借款五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還款,壬○○另簽發金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及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丙○○借款六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還款,壬○○另簽發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及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以上支票發票人均為壬○○之夫己○○);丙○○藉此收取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七百二十之重利。壬○○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清償第一次之借款本息後,丙○○因聽聞己○○之支票跳票,唯恐前開⑵至⑷次之借款本息無法回收,竟另行起意妨害人行使權利,於同月二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 葉銀昭 及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民宅,即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該處,見己○○、壬○○夫妻正欲離去,即強行取走己○○之車輛鑰匙,不讓己○○、壬○○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己○○、壬○○行使權利,而後雙方在附近之台灣銀行前就壬○○未到期之債務談判籌錢還債事宜。
㈡癸○○因施用毒品成癮,急需借錢購買毒品,透過友人知悉
丙○○從事放款業務,即以二十天為一期,十分利(即借一萬元利息一期一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八十之高利率,於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向丙○○借款一萬元,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一千元之利息,僅交付九千元;⑵九十三年一月初,在同上址,向丙○○借款二萬元,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二千元之利息,僅交付一萬八千元;癸○○於二次借款後十至二十天內將所借本息清償完畢後,再於⑶同月二十七日止,向丙○○借款六萬元,癸○○先簽下六萬元之本票、切結書、保管條、借款合約書交付丙○○,並留下身分證供作擔保,丙○○尚未交付借款予癸○○,即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
㈢子○○因無工作收入,缺錢生活,知悉友人丙○○從事放款
業務,即以十天為一期,二十分利(借一萬五千元利息一期三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利率,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媽祖廟前,向丙○○借款五千元,並簽發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及留下身分證供作擔保,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一千元之利息,僅交付四千元;⑵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鎮○○路某洗車廠前,向丙○○借款一萬元,並簽發金額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二千元之利息,僅交付八千元。
㈣庚○○因經營汽車美容業,急需現金週轉支付材料費,因丙
○○至庚○○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3M洗車場」洗車時宣稱從事放款業務,庚○○即以十天為一期,二十分利,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利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洗車場,向丙○○借款三萬元,並留下身分證作擔保,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六千元之利息,僅交付二萬四千元,庚○○於十餘日後,清償本息三萬三千六百元。
㈤丁○○因積欠友人債務,而於九十三年農曆年關將近,丁○
○不願欠錢過年,適在前開「3M洗車場」聽聞丙○○提及從事放款業務,即輕率以十天為一期,二十分利,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利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上開洗車場,向丙○○借款三萬元,並留下身分證作擔保,丙○○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六千元之利息,僅交付二萬四千元,丁○○於十餘日後,清償本息三萬三千六百元。
二、嗣因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偕同壬○○、己○○至南投縣○○鄉○○村○○路○○○號壬○○之兄辛○○家中解決債務問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南昌街口,經丙○○同意搜索其車輛、皮包、身體而查獲,並扣得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五張、興都財務管理公司名片十二張、借款人身分證九張(業經發還借款人)、本票九張、保管條五張、切結書七張、借款合約書五張、收據十份、帳冊一本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壬○○等人及將己○○之車輛鑰匙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己○○自己將自小客車的鑰匙拿給伊的,給伊作擔保;來向伊借錢的人,伊都有叫他們考慮清楚再借;癸○○私底下常跟伊借錢,伊常常都沒有跟她算利息,她可能因施用毒品之關係,事情記不清楚是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人癸○○、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衡諸被告自承與證人壬○○、癸○○、子○○為朋友關係,被告亦未曾陳稱與上開證人有何怨隙仇恨,則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趁其等急需用錢或輕率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利,應屬可信。
(二)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有遭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二份及南投縣埔里分局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衡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已自承:壬○○之前與伊是房東房客關係,最近這二、三個月伊聽說她缺錢缺得很急,她才開口向伊借錢,第一次是在十一月底向伊借十萬元,開一張十二萬元的支票及一張二十四萬元之本票,第二次是在十二月間向伊借八萬元,開十萬元之支票及二十萬元之本票,第三次借五萬元,是在十二月中旬,開六萬二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第四次借六萬元,開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及十五萬元之本票,伊借錢給壬○○係十天算一次利息,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因為壬○○白天上班,晚上做小吃攤生意,缺錢週轉,所以一個月內向伊借款四次等語,核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及支票各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除了伊借款一萬五千元時所預扣之三千元利息外,伊並未再給付利息予被告云云,惟證人子○○於警詢時即證稱有支付利息予被告等語,徵諸扣案被告帳冊中於一月十二日、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五日均有摘要「子○○」,收入金額分別為「1020」、「720」、「720」之記載,堪認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帳冊中,於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均有摘要「癸○○」,收入金額分別為「10000」、「1025」之記載,堪認被告辯稱:伊都沒有向癸○○收取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五張、證人癸○○、子○○所簽發之本票、證人癸○○簽發之保管條、切結書、借款合約書,證人癸○○、子○○、庚○○、丁○○領回身分證後所簽之領據等件、帳冊扣案可資佐證,及證人癸○○出入監簡列表一份在卷可證證人癸○○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常業重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查,前揭被告強行取走證人己○○之車輛鑰匙,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業據證人己○○、壬○○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在卷。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因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有遭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二份及南投縣埔里分局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將己○○自小客車的鑰匙拿走,但伊沒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伊是想說他若不還伊錢,車子要給伊作抵押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是己○○自己拿車鑰匙給伊作擔保云云,先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其所言屬實;且觀諸卷附被告所持證人己○○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及同月七日,足見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到期;而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壬○○打電話回娘家求援,說是她的債權人丙○○找上她,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壬○○、己○○當天都是哭泣中跟伊講電話,伊建議壬○○回來國姓鄉北港村處理等語,堪認證人壬○○、己○○於同月二日確係被迫與被告處理債務問題,證人壬○○、己○○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而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故常業重利罪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本件固僅查獲被告趁壬○○、癸○○、子○○、庚○○、丁○○等人陷於急迫、輕率之際,而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其他不特定人則無法求證,然被告以張貼廣告或自行宣傳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恃以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零二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營生,竟利用他人急需借款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牟取厚利,並以妨害人權利之方式催討債務,事後就所犯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五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興都財務管理公司名片十二張,與本案犯罪無關,另證人癸○○、子○○簽發之本票,證人癸○○簽發之保管條、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及被告記帳之帳冊一本,如均予沒收,將使被告合法債權部分(即本金及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利率部分),亦失所憑證,其餘本票、保管條、切結書、借款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以在電話亭等處黏貼「興都財務管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之方式,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㈠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山王飯店門口,各向丙○○借款二萬元共四萬元,並簽發金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其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且均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四千元。㈡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向丙○○借款七萬五千元及七萬元,並分別簽發金額為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其借款利息均以十天為一期,借款七萬五千元時,預扣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借款七萬元時,預扣一萬四千元之利息。㈢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處,向丙○○借款一萬元,並簽發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其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並於借款時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因認被告另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及對於 何建銘 、乙○○、戊○○亦犯有常業重利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對何建銘、乙○○、戊○○借款亦犯有常業重利罪,係以扣案之興財務管理公司名片及證人何建銘、乙○○、戊○○警詢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名片是印錯了;向伊借款之人,伊都有叫他們要考慮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觀諸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而本案證人壬○○、何建銘、戊○○於警詢中僅證稱係看小額借款廣告向被告借錢等語,證人癸○○證稱:係透過朋友得知被告在放款等語,證人子○○證稱:因為被告是伊朋友,才向他借款等語,證人庚○○、丁○○均證稱:被告在洗車場告知伊等有在放款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有以興都財務管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放款業務;而單憑被告印製或散發「興都財務管理公司」之名片,客觀上尚不足認所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另犯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為成立要件。本罪之行為,即俗稱之「高利貸」,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能成立本罪,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仍不能成立本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參照)。證人何建銘、乙○○、戊○○於警詢中雖均證稱有以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等語,惟均未陳述其等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經本院數次傳拘證人何建銘、乙○○、戊○○,其等均未到庭,則被告是否確有趁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貸予款項,牟取重利,自無從查證,此部分犯罪亦無法證明。
(三)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常業重利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罪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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