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併辦案號:
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住處及同縣竹山鎮雲林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約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再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扣案之一小包白粉是糖不是海洛因外,坦承其餘犯行,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一小包白粉係其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綽號阿貴者購買之海洛因,被告所辯扣案一小包白粉係糖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之犯行為起訴事實所含括,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九十二年間所犯賭博罪之執畢日期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另就被告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宣告沒收銷燬,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仍未能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其施用之期間、頻率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國忠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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