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原告 王綉貞
被告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從事紋繡眉相關工作,並經營FB粉絲專頁,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為原告紋眉,紋眉期間有對原告拍照,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紋眉照片公開在被告經營之FB粉絲專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其經營之FB粉絲專頁,去除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