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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