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侯秉宏
相對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相對人同意,委請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RA0000000支票1張償還債務,業經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已清償債務,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內載金額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經相對人同意由漾拓公司另開立120萬元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業已收受,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