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原告 許雅雯

被告 林建勳

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6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1,575元(計算式:2,100元×75/100=1,57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525元(計算式:2,100元-1,575元=52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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