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淮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8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淮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博愛館」205號房休息、住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翌(15)日8時1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房內玻璃鏡、電視遙控器及垃圾桶(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未含營業損失),致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御之園旅館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