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駿維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春源鋼鐵場A區工廠)內,因施工順序與告訴人 林志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頸、後頸、右前臂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