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潘玉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給第三人,極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15分許,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森」,由「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潘玉蕙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玉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54、60、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證述明確(警卷第95至99、113至115、133至137、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戴怡珊與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昶濂與LINE暱稱「以希-小助理」、「Chiii活動專員」、「KenWu」對話紀錄、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郭于瑄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暱稱「chiii活動專員」、「森」、「娜娜小隊長」及群組「長頸鹿財務群」之聊天紀錄、被告製作之本案帳戶匯入匯出明細及轉匯帳號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31至91、109至110、127至129、145至146、159至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森」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且當場賠付5,800元完畢,而告訴人戴怡珊亦具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而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子恩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戴怡珊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63、67、71至72頁);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9頁),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擔任照服員(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所涉罪名、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並與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而賠付全額財產上損失等節,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54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戴怡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戴怡珊佯稱:下單商品將有獎勵返傭金云云,致戴怡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4日13時4分匯款800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41分匯款800元

⑶113年5月24日21時25分匯款4,200元

均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昶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楊昶濂佯稱:低價批量買入商品再以原價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楊昶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1分,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于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郭于瑄佯稱:可參加活動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56分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黃子恩佯稱:可買東西衝平台銷售量以收取傭金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22時36分匯款7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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