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實務上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被害人心生畏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此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如被恐嚇者未心生畏懼,則不會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