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原審判刑太重,且伊入監尚未驗尿前,即告訴監獄管理人員伊有吸毒,應屬自首而可減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彰化監獄製作談話筆錄時稱:「我在彰化看守所有驗尿。在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約五點半左右有驗尿。」(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五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有關被告乙○○於入監採尿時,有無陳報其於入監前數日有吸食毒品等情,該所覆以:經查該受刑人入監由管理員石志忠檢身,經詢問 石員 稱:該犯並無告知入監前幾日有吸食毒品之情事,有該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九七○○○○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又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帶同證人 高淳 原到庭欲證明其係自首,證人高淳原於本院詰問程序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批分發到彰化監獄,六月七日移送過去,到那邊的時候,..
.,有一位穿便衣的主管,問我們入監的時候,誰還有再用毒品,被告乙○○與另一位 楊志中 人犯,他們站起來承認入所之前有再施打。」、「(被告乙○○用何種方式承認?)他先舉手再站起來說有。」、「(向主管報告有再施用毒品,主管如何處理?)就將承認的兩個人送違規房。違規房也有紀錄。違規房有安全設施,因為怕他們藥癮發作受傷。」、「(被告乙○○有無跟主管或是管理員說請主管或管理員將他移送警察或檢察官偵辦?)沒有。」,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是被告或曾向監守人員坦承吸毒,惟監所人員原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本案監所人員亦係基於安全理由,避免毒犯藥癮發作,而將之隔離於違規房以利戒護,並非為舉發犯罪,況被告亦未託監所人員轉報偵查機關偵辦其犯行,實難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本件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符,無從據以減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