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屬於低所得者,受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審違法認定聲請人所受雇之負責人即雇主並不同一,聲請人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致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裁判,有所不當;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臨訟編纂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申退勞健保,自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行為,原審認為不生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原審認定相對人退保並非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違法。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會函覆已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在案,並有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請求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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