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依警方舉發位置在國道三號南下368.4公里處,扣除雷射測速槍測距為0.2641公里,實際警方取得資料處為368.13公里處,而據警函覆內容,告示設立位置卻於367.9公里處,距離警方實際取得資料處,僅有200公尺,顯然不足規定之300公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6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368.4公里處,因行車限速11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限速達時速19公里,而遭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抗告人並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查:國道三號南下367.9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6年10月25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1602號函附卷為證,而本件員警持雷射測速槍位置在國道三號南下368.4公里處,距前揭告示牌處為500公尺,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至少應於3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抗告人以本件員警所站位置扣除雷射測速槍測距為基準,僅距告示牌200公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前揭規定係規範員警取締位置應與告示牌距至少300公尺,非雷射測速槍實際取得資料之位置與告示牌應距至少300公尺,抗告人所認,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抗告人超速,並無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審因之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意旨仍執前詞,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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