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更正:(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帳戶及使用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 王湘惠 陷於錯誤後,於97年6月16日先後匯款9萬8,000元、2,000元、9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20萬元(上開匯款事實業據證人王湘惠於98年1月20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檢察官引用證人王湘惠97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誤載王湘惠匯款
12筆,共計26萬元,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三)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於密接時間內,向同一被害人王湘惠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接續匯款,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幫助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