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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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乙○○抗告人因與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85年度全字第459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7,740元,並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427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在案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原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相對人遵原法院85年度裁全四字第459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原法院85年度存字第4860號事件提存在案,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抗告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23之6號土地上,原有花台外觀應恢復原狀,此有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證,或應為相等金額之補償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1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3至26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又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以中院 彥民 經96聲2757字第128478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而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對於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事件,迄無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記錄,亦經原法院查詢無誤(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頁)。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23之6號土地上,原有花台外觀應恢復原狀,或應為相當金額之補償,與本件擔保金之返還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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