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承攬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瑟仕仕公司)之機場進口報關業務,民國95年2月間,亞瑟仕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乙○○即迭次要求與該公司負責人甲○○協調,因不滿甲○○拒絕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街○○號住處,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中國大陸予甲○○,向之恫稱:「林老闆..你躲好啊,.,如果在10月29日以前,你還沒有辦法回到台灣,對不起,我乙○○就摧毀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6號偵查卷之通話紀錄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至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伊付出八年青春,卻無故遭解約,基於義憤,又無投訴管道而失控講出上開話語,如此即遭定罪,對之不公平等語,所陳均屬其犯罪之動機,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條例之瑕疵,本院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之公司間原有承攬關係,因遭終止契約,經濟復陷於困境,一時失控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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