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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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7日下午,駕駛W8-4936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里○○路○段(雙向4線車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內側車道自西向東行駛,因超速致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甲○○騎乘之CTW-695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使原告甲○○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五萬元,工作損失八十四萬元,並請求賠慰撫金五十一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