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戊○○原名 游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間向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
於95年8月16日就被告尚積欠伊之款項,成立分23期利率5%
,自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繳交新
臺幣(下同)3,529元,掛帳金額加計利息總額81,167元之
攤還協議,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延滯日起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暨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惟被告並無按期繳款,迄至97年5月17日止,
共計48,047元(含消費款44,370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自95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已依分期協議陸
續償還原告共計49,824元,故伊之欠款應僅2萬餘元,而非
4萬餘元,而伊於分期攤還協議成立後,雖還款之金額不固
定,但有錢就多還一點,因此原告不應加計如此高的利息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期攤還申請書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且繳納金額不一,原告始依
約加計利息,而被告繳納之上開款項,業經原告陸續抵沖被
告積欠本金與利息,迄被告毀諾時,被告尚欠本金為44,370
元,已據原告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在
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利息之約定,為兩造所簽
立之分期攤還協議書第3條所明定,且其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甚明,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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