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10日,持其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之支票,向原告借得同額
款項,至今卻未還,請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被告前之陳述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當時在服刑,不可
能向原告借錢,伊因被表弟當人頭,證件被拿去申請支票使
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例意旨所載「被上訴人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
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例所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支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聲明改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本件原告主被告向其借錢一情,雖據其
提出支票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支票為其簽發亦否認收到該
款項,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當時雖未被羈押或服刑,但
原告卻陳稱已忘記當時是被告本人或委託友人向其借款等語
,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是否向其借款
及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主張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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