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東
簡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內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陳銘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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