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戊○○、丙○○、乙○○、丁○○及己○○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寮56之2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原告戊○○、丙
○○、乙○○、丁○○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預估
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86,85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86,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己○○從事直銷業務,每日薪資為3,000元,因系爭
車輛受損致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30,000元之損失(計算
式:3,000×10=3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己○○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為110,000元,然事故後已無修復之價值,業以22,0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
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97年6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0979012473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等
附卷可稽,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係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
與被告車輛左前車身碰撞,致兩車損害等情研判,應係被告
車輛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
準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
定,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國瑞
廠牌、出廠年份為民國88年11月,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約
為110,000元,因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
修復費用為186,854元,然原告等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
值以22,000元轉賣第三人等情,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97年8月8日桃汽商鑑字第97027號函(本院卷第104頁)
、汽車買賣合約(本院卷第90頁)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既因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損害,其
自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失,惟因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
,回復原狀無甚大實益,應認系爭車輛無法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以車禍發生時之相當
於市值110,000元之金額,以填補原告等喪失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等已因出賣系爭車輛取得22,
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88,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己○○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從
事直銷業,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工作
,計受有工資收入損失30,000元,惟原告己○○就此部分
之損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行經無號誌之交,
未劃分幹、支線、同車道數、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應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己○○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等雖陳稱:被告車輛之車道數少於
原告車輛之車道數,原告車輛既係行駛於主幹道,被告始應
為肇事主因,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然系爭車輛
與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均未劃分幹、支線,系爭車輛行駛
之道路路面有「慢」、「減速慢行」之標誌;被告車輛行駛
之道路路面則有「停」、「慢」之標誌,且兩造車道數均相
同等情,有本院98年3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可按,又原告等
對鑑定結果如何有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
情,洵非足取。是原告己○○就系爭車禍亦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己○○為原告戊○○、
丙○○、乙○○、丁○○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己○○之過失,自應視同原告
戊○○、丙○○、乙○○、丁○○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
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0。原告等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88,000元,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
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200元(計算式:
88,000×40%=35,20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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