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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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一七號執行事
件所示債權在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原告起訴狀原記載金額為170,000元,嗣於言詞辯
論時更正),原告已陸續償還194,000元,此有原告於
清償後自被告處取回之本票6張(含50,000元之本票2
張、3,000元之本票4張)、匯款單及訴訟中被告執行
扣款61,000元可證,現僅欠被告76,000元,詎被告竟
以270,000元之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51317號執行,為此聲明求為判決76,000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匯款償還21,000元及於訴訟中經其執
行取得61,000元,共清償82,000元,至2張50,000元
之本票應該是原告偷走,而其從未執有原告簽發之3,000
元之本票,更未於原告償還後交還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張50,
000元之本票、3,000元之本票4張及匯款單5張為證,
茲審酌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額如下:
(1)匯款部份:此有匯款單5張(共21,000元)為憑,被
告亦承認上情,原告此部份主張有理。
(2)本票2張共100,000元部份:原告已提出本票2張為證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所竊取,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取。又原告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
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雙方以170
,000元和解云云,但經本院調卷審閱雙方係以250,0
00元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於該卷為憑,原告所稱雖有誤
,但衡諸常情,於一般之借貸關係,當債務人清償債務
時,債權人會將債務人簽發收執之票據返還債務人,從
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竊取上開2張本票,則原告主
張已經清償,尚屬可採。
(3)3,000元之本票4張部份:被告辯稱並未見過3,000
元之本票,原告則主張該4張本票均係被告事先填好並
按指紋,在其每次清償後送至其住處交還云云。惟衡
情,如前所述,應是債務人即原告事先簽發本票供債
權人即被告收執,迨清償後再由被告交還原告以供已
清償之用,斷無由被告即債權人自行代原告即債務人
填載本票再交還之理。又該4張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就票上之指紋與原告及被告之指紋比對結
果,其上共12枚指紋與原告相符,顯見此4張本票均
為原告臨訟所偽造,其主張此部份金額業已清償尚屬
無據。
(4)訴訟中被告因強制執行取得61,000元部份:此部份
被告已承認其實,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償還182,000元為可採,其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