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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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4年9月4日簽發、支票號碼
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華信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詎
原告於84年9月6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向被
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參照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8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
計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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