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二之十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六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連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上述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82-10(下稱系爭土地)、82-7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58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232元,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及配
偶雖曾於第1次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均遲未提出合
法之委任書狀,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仍未提出,自不生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本件視同被告未到庭,先予敘明。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4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石
棉瓦鐵皮頂及編號C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空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主管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本係被告任
職原告機關期間所配住之宿舍,被告於民國74年1月16日退
休後,其借貸目的應視為業已用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告終了
而歸於消滅,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被告僅准予續住
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以前返還。然被告仍
繼續占用,原告於96年間派員查訪,根據當時系爭房屋用電
、用水紀錄顯示,發現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仍為被告
所占用,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連同空地一
併返還原告等語。另系爭房屋及空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6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232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主管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
建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原告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任職於原告機關期間所配住之宿舍,
且被告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應
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經原告96年間訪查,系爭房屋用
電、用水紀錄顯示,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居住使用,但現
仍由被告繼續占用拒絕返還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
函示及系爭房屋之水電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坐
落在鐵軌旁邊,為鐵路局宿舍區,屋內尚有家具遺留等語
,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現場履勘時,囑託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均堪信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1926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已自原告機關退休
,喪失其與原告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再者,系爭房屋僅准予現
住人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以前返還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
91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搬遷,仍有家具遺留,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同法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連同空地一併返還,自屬有理
由。至訴外人 陳慈光 於現場履勘時雖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
告兒子 陳文紹 占有使用云云,然履勘當時陳文紹並未在場
,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水電費明細查詢表所示,自95
6月起至97年6月止,幾乎均為基本度數,足見系爭房屋已
長期無人實際居住使用,是訴外人陳慈光之陳述,實屬可
疑,況陳慈光既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陳述不生法
律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及空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地之損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空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參見土地法
施行法25條),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96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而系爭房屋及空地之面積為
69.2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連同同巷2、6、8、10、12號
共6戶,97年度課稅現值為137,600元,平均每戶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22,933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憑。又此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必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
酌系爭房屋位於交通繁榮地帶,為鐵路局宿舍區,系爭房
屋為磚造平房,供住家使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7%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及空
地之不當得利,每年為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7%即35,548元,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2,962元,其計算式為:【(7,000元×65.4㎡+22,933
元)×7%+(7,000元×3.87㎡)×7%=35,548元,35,54
8元÷12個月=2,962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6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考量
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3,225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及測量費用12,22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