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P九─九一六0號自小貨車上甲○○所有之甜桃、火龍果等水果各一箱,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離開時,為 翁恩澤 所發現,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翁恩澤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