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第五二二九號、第五三四九號、第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贓物犯行,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明知甲○○(業經審結)所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七六之一號前,丙○○所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因無交通工具搭載其女友 黃雲蘭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六一號前,向甲○○借得右揭機車使用,並由甲○○交予伊乙把類似鋁門窗之鑰匙(未扣案)發動機車,同日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右揭贓車搭載黃雲蘭,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口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向甲○○借騎上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知贓之犯行,經查,甲○○係交予被告乙○○類似鋁門窗之鑰匙以發動機車之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參酌被告乙○○有贓物之前科犯行,被告乙○○確有知贓之情實明矣!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贓物前案犯行,仍不知潔身自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類似鋁門窗之鑰匙乙把未扣案,為恐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