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長,同年五月三十日率隊,依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徵收公告,強制拆除自訴人甲○○與案外人 詹素英 共有之苗栗縣卓蘭段三十六之十八地號土地共一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農林作物,以為拓寬苗五十二縣道路用地。然該公告徵收圖與六十六年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界點界線不符,自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陳情,並聲請在釐清地界前暫緩強制拆除,又以訴願進行行政救濟等程序。再者,被告明知上揭土地上之地上物、農林作物並未公告徵收、未價購、並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且毗鄰之自訴人所有同段三十六之八、三十六之一土地並未在徵收範圍內,亦一併強制拆除,毀損防風林、地上物及農林作物,毀滅位於同段三十六之三與三十六之八由法院埋設之界樁,強行占用自訴人所有共計五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以拓寬道路用地,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但此款規定並非自訴程序所得準用,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並未準用公訴偵查一節甚明,是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向法院再行自訴。則依此解釋,對於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不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若對之再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第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至明。再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明文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指訴之本件犯嫌,就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犯行部分,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已據自訴人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議仁字第七二八號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前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今自訴人於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雖自訴人陳稱有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不得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自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第查,自訴人另指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核自訴人於前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之告訴中,已提及當時前往強制拆除之人有被告在其中,此為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自訴人至少自斯時起,已知悉犯人即為被告,詎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告訴,自亦不得再行自訴,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應為不手理之諭知。綜上說明,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