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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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所犯二次詐欺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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