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專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甲木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工頭期間,明知渠旗下工人並無 王張明 其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王張明名義之薪工資支領表,並偽造王張明名義之印文於該文書上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欺罔手段,據以持向專信有限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之薪資,致不知情之專信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發給該份薪資,並在不知情下,向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王張明名下之薪資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王張明之所得稅負擔,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所得稅核課正確性。嗣經王張明接獲補稅通知,始知為被告甲○○冒名支領專信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情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第查,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甲○○有「明知王張明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六一公司)任職取薪,利用六一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專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甲木代為找尋工人,吳甲木再輾轉委託甲○○代為找尋工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王張明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同年六月份,在六一公司每月各支領二萬元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之私文書一張,偽造王張明之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以表示王張明於八十二年度在六一公司共計支領十二萬元工資,並持以向六一公司申領款項而詐得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張明」之犯罪事實,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嫌,除所詐領之金額有誤外,明顯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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