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劍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由建國北路高架道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濱江街匝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九二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後方行李箱及保險桿毀損,詎被告竟趁機逃離現場,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轉知兩造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前來接受調查,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原告再於同年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仍未獲置理,經原告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付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則以其確因一時駕車疏忽,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惟是時車速緩慢,原告車輛應不致有如此嚴重之損害,亦無須花費那麼鉅額之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慎駕車行為,致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福斯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永業淡水服務廠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0四0四四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永業淡水服務廠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依原告所提修護估價單之各該修護項目均係車輛後側保險桿、行李箱、牌照板及倒車燈等部位之毀損修理,經核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前開修護估價單載明之修護費別,堪認均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此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八三號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車速緩慢,應不致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毀損,亦無須花費如此鉅額之修理費云云,尚非足採,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四年三月又一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含稅為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其折舊金額為五千四百十八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八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修理費中之工資含稅一萬九千零五十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