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陳洸華
洪平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岳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53,500元/㎡×面積252㎡×原告應有部分1/3=4,
4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