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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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書誤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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