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7號、94年度訴字第6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由「阿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與住宅相連之地下室1樓,乙○○在外負責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置放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卡各1張及鑰匙2支,得手後將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卡各1張及鑰匙2支等物(已由甲○○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分擔實施把風工作之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阿智」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並未扣案,且「阿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在亦不明,該螺絲起子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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