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抗告人 鄞宗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鄞宗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院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該院非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向該院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因罹患精神疾病,自稱有販賣意圖,乃係在無意識下所為,符合再審要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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