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47萬7,528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訴利益應併算利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