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鄞宗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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