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至再抗告人吳芬芬陳報之郵政信箱,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職字第4號裁定公示送達予再抗告人 謝諒獲 ,於106年6月20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告證書足稽,自同年6月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雖上開裁定因再抗告人吳芬芬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吳芬芬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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