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志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辰志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8月26日將上開刑事判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
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並於103年9月15日屆滿;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