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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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 廖上懿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被告 陳慶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箭號所指紅框處、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3元(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上開聲明如下述二、聲明第1、2項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70頁),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先後搭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占用24.92平方公尺之面積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2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4.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45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9元;㈢第1、
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搭蓋系爭車棚時未鑑界,不知占用系爭土地,嗣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面積
6.15平方公尺之補償金至今,現被告願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過半以上之面積,惟希望能保留6.15平方公尺之面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部分面積;又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且應自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申請地政機關進行複丈而確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928分之2067,登記日期為102年11月22日。
㈡、被告先、後以原證7所示停車棚即系爭車棚及原證9所示棚架即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占用面積均為24.9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頁)。
㈢、被告至少於102年12月1日以前即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後被告於106年10、11月將系爭車棚屋頂鐵皮拆除,留用原來之鐵架及其他材料補強,搭蓋簡易之系爭棚架。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棚架,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至少於102年12月1日以前即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復於106年10、11月將系爭車棚屋頂鐵皮拆除,改搭蓋簡易之系爭棚架,先、後占用面積均為24.9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將占有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面積6.15平方公尺之補償金至今,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
6.15平方公尺之面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部分面積云云。惟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6.15平方公尺面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繳納者為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補償金繳納通知可考(本院卷第66頁),核該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要非租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通知被告限期自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9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22937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況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中6.1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被告,或同意被告占用該面積,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或其同意被告使用,均無從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內湖路、文德路、捷運文德站、捷運港墘站、公車站牌、內湖國中、麗山國中、內湖高中、內湖高工、碧湖公園、瑞陽公園、紫陽公園、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所陳內容),交通便利,生活環境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停放車輛使用,非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3萬464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4萬9280元、自107年
1月起為6萬37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168頁),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928分之2067,而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8萬9226元【計算式:〔(34640×24.92×5%×2又1/12)+(49280×24.92×5%×2)〕×2067/4928=8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30元(計算式:60373×24.92×5%×1/12×2067/4927=2630),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226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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