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訴人 陳加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加曼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已深知錯誤,且有兒女待伊撫養;已積極聯絡告訴人 張玉坪 ,期能達成和解,請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亦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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